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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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適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適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魏適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復衡一路」更正為「復橫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 林聖義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虎尾蘭盆栽1盆,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魏適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適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聖義所有的虎尾蘭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8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林聖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林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魏適音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盆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義於警詢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因為盆栽裡的土乾乾的,我以為沒有人要云云。然經檢視卷內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上址騎樓處左、右側樑柱附近均放有多盆盆栽,被竊的盆栽是放在騎樓外靠近道路旁,旁邊尚有其他各種植物盆栽,且該等盆栽外側(靠道路側)還放有立牌用以區隔內、外,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從該物品的擺放地點與週邊擺設物品輕易辨識該盆栽是他人所種植,並非棄置在該處之物,並無誤認為無主物的可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二)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27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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