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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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被告陳雅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1月27日10時1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6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