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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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害人 黃宇萱 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復衡諸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可徵其已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4號被告陳瑞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麟於民國113年1月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田厝路125巷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宇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厝路1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宇萱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陳瑞麟並於肇事後以「神經病」、「瘋子」辱罵黃宇萱(陳瑞麟所涉過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未留置現場查看黃宇萱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黃宇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麟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告訴人所拍攝現場及被告汽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被告汽車近照3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宇萱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4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黃宇萱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