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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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溢
王前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柏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王前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柏溢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投保。其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駕車時不慎自行擦撞右後車門,竟請託王前詠與之謀議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王前詠同意後,其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81巷口,由龔柏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倒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側,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龔柏溢旋即報警處理,其二人並向警方謊稱為意外交通事故。龔柏溢於假車禍後,即於同年月16日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送交華南產物公司以申請理賠。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察覺有異,並通知華南產物公司,龔柏溢因而未詐得保險理賠金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柏溢及王前詠(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汪士鈞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華南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件被告龔柏溢為犯罪計畫起意者,被告王前詠則是受託配合被告龔柏溢製造假車禍,是被告龔柏溢之罪責應較被告王前詠重,然被告二人犯行終未得逞,尚未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日後戒慎其行,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龔柏溢、王前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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