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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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見 蕭豫典 向友人 蔡順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8至9行「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B車」更正為「經警循線於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239巷內查獲B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並破壞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經警尋獲已發還由被害人蔡順美領回,有被害人蔡順美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被告邱元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蕭豫典向友人蔡順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而車鑰匙未拔,遂先將A車停放於附近,再徒步前往B車停放地點,以徒手之方式,將B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得B車。嗣蕭豫典發覺B車遭竊,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B車並發還蔡順美,始悉全情。
二、案經蕭豫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豫典、被害人蔡順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