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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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至6字更正為「4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此二犯行時間密接,地點與被害人相同,毀損車窗更屬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憑,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竟以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公事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被告蔡哲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內,先以不詳方式擊破 林坤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玻璃車窗而損壞之,使該玻璃車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坤叡,再自車窗爬進車內,徒手竊取林坤叡放置在後座之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7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蔡良玉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嗣林坤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事包。
二、案經林坤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叡、證人蔡良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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