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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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姝娜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姝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另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