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于 安邦 (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發現死亡)原告之繼承人于○○被告吳○○兼訴訟代理人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于安邦之繼承人于○○為原告于安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甚明。再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于安邦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7月16日被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于○○,此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49588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于安邦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 于家全 為原告于安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