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被告 高玉芳
陳杰和 (原名: 陳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1,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玉芳邀同被告陳杰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735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24日止共計20年,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3%計算(目前合計為6.9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即
6.9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6.9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玉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高玉芳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高玉芳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年桃金拍字第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4407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5,345,354元(不含執行費用),但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被告陳杰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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