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6號聲請人 鄭義德 相對人珍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資方給付勞方鄭義德和解金新台幣20萬3千
797元整(和解項目: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期給付。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3月5日給付第一期5萬7千元、於109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2萬8千元、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第三期11萬8千797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之成立內容,於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3797元,並分別於109年3月5日、16日、31日,依序將5萬7000元、2萬8000元、11萬879
7元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惟該存摺內頁明細記載「0000000..薪水轉帳..$57,000..0000000..薪水轉帳..$28,000」,足見相對人已給付部分款項。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在11萬8797元(203,797元-57,000元-28,000元)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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