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羅漢璇 被告 梁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11日,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1,083,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