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84號原告 王文妘
陳姿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律師被告環球胜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妘新臺幣(下同)225,62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文554,016元;3、被告應開立並發給原告陳姿文、王文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第1、2項聲明屬財產權之請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79,636元(225,620元﹢554,0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本件原告2人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及補提繳退休金,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故此部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7元(8,48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聲明第3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27元(2,827元﹢3,0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