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93號聲請人即被告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李怡臻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CHANDRASHEKHAREXPORTSPVT.LTD.法定代理人VIJAYS.BANACHHODE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侯羽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零陸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印度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且亦經其自承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未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可見相對人無資產可賠償將來敗訴之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相對人為依印度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在我國亦無資產,經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4萬1,395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萬2,732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0萬3,242元(計算式:3,441,395■O3%=103,241.85,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最高額50萬元,故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0萬3,242元計算。
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20萬8,706元(計算式:52,732×2+103,242=208,706)。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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