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洪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137元(其中19,128元為消費款、6,409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19,128元部分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從未還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