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EOYEE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
106年度緩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YEOYEE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
6年8月9日確定,108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2頁),而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37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1頁),足認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又衡情吸食器與內部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再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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