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和政 被告 蔡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99,454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45,602元,及其中本金319,351元部分自94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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