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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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聲請人 蔡吉森 相對人 徐國睿 相對人 蘇品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如其現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與配偶共同繼承,如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以此類推。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 蘇神駿 向其借款逾期未清償且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查蘇神駿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蘇○筠、蘇○元業於103年12月25日拋棄繼承,此時如無已存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如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以此類推。本件相對人雖各為蘇○筠之子及蘇○元之女,然分別於107年7月9日及108年10月26日出生,亦即於蘇神駿死亡時尚未存在,自非蘇神駿之繼承人,是聲請人請求其對蘇神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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