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係於96年2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既以受讓自國防醫學院之職舍借用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即證其非學人新村(職舍)使用管理權之機關。
實者,國防醫學院無權私自將學人新村列管之特定職舍權利,任意轉讓予不相干之其他機關單位,再由該機關單位行使訴訟權利。今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學人新村職舍之返還,豈不理由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庭僅供一次言詞辯論機會,並禁止再審
原告發言,亦未提示再審被告之答辯,即宣告判決日期而退庭,顯無言詞辯論之實,其認事論法,洵有違誤。
是原確定判決有誤用法規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㈢已敘明系爭房舍為國軍之不動產,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且國防醫學院業將對系爭房舍之借用返還請求權讓與再審被告,並已依法通知,再審被告自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核其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萬1999元本息為有理由,並於主文為相同之諭示,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國防醫學院不得將學人新村列管之特定職舍權利任意轉讓於其他機關單位,再審被告非該學人新村之使用管領機關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論點,其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顯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指稱言詞辯論未能充分陳述乙節,為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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