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丁○○,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判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宣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學人新村國軍特定職務官舍係屬國有財產,由國防部無償配住給國防醫學院之老師居住,並責由國防醫學院管理,屬國防部行政職權之合法行使,再審被告竟將國有財產私改為民法借貸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各審民事法院亦皆審理判決,顯誤行行政法院之管轄職權。又國防部為國軍不動產之管領機關,始有權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再審被告僅為國防部之下屬幕僚單位,不具行政機關獨立人格,不能成為民事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但各審民事法院竟認定其得為原告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雖為國防部之不動產業務之管理機關,但對於學人新村既已由國防部責由國防醫學院管理,則再審被告對學人新村並無管理權責,而國防醫學院九十五年函文將學人新村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權移轉於再審被告,不具證據能力,竟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該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又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即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理由均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