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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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乙○○輔佐人丙○○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同法第2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該判決應公告,並於公告時確定,而該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30日不變期間於同年5月13日屆滿,惟因5月1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0-1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伊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再審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惟本院竟未待伊補呈續陳理由狀即逕以判決駁回,該確定判決實有重大瑕疵,違背程序正義。
(二)國防部為國軍不動產之管領機關,再審被告僅為國防部之下屬幕僚單位,其以行政機關之名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本件無論是再審確定判決或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均誤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主體。
(三)系爭學人新村為國防醫學院之老師定居,屬國防醫學院列管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再審被告與學人新村各住戶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再審被告所提出國防醫學院於95年行文再審被告將系爭房舍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權移轉再審被告,有重大瑕疵,不具証據能力。
(四)學人新村係屬國有財產,由國防部管領,代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將學人新村無償配住給國防醫學院之老師居住,並責由國防醫學院列管,屬公權力之合法行使,再審被告竟以私有權利,將國有財產以私法之民舍借貸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聲明求為判決: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11號、本院95年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2)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係於96年2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於96年5月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二)依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3年3月1日令頒施行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是再審被告自得代表國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況國防醫學院已以92年3月25日集繕字第0920001472號函及簽呈,將再審原告等人占有系爭官舍事件移由再審被告所屬之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再於95年5月9日以集緯字第0950001738號函將對再審原告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已於95年5月19日當庭以書狀通知再審原告,自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三)又依實務見解,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配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並無區分文職或軍事機關之別,再審被告基於管領機關地位,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另依再審原告所簽立之房舍借住合約,再審原告應於調離現職或奉准由現職退伍除役生效日止,應遷出房舍,是兩造間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再審原告即屬無權使用系爭房舍,再審被告自得代表國家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從而再審確定判決及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按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原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國軍之不動產之管理機關,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原定為國防部軍務局,嗣後為配合國防二法組織調整,自91年3月1日起關於國防部一級幕僚及直屬教、勤等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權責,移編至軍備局負責,則軍備局即成為國軍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故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國軍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二)次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故再審被告以其為國軍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及受讓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此部分確定判決認本院95年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亦無適用法律錯誤可言。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等待伊補呈續陳理由狀即逕以判決駁回,違背程序正義有重大瑕疵云云,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事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屬於法無據。
五、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案提起上訴時加以主張(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亦難認再審原告得據前開第496條規定對本院重上字第401號判決、原審92年重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六、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5年重上字第401號及台北地方法院
92年重訴字第1911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