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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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車輛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裝置同步閃光器於號牌上,號牌在燈光下無法辨認」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原處分贅引第1項)「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2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
二、原法院裁定以,經查:㈠前述DT-9951號舉發車輛之號牌上確實於車牌左右兩方各裝設反光鏡一面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只需於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即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得依該條款處罰,是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應以其裝設之反光鏡是否致使不能辨認牌號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㈡又按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所謂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應係以是否使其車牌於行駛中不能辨認者為判斷標準,如於車牌上安裝器具致使車輛於行使中不能辨認其牌號,交通執法人員自應予以攔停告發,並非指汽車遭警攔停後,執法人員在現場仍無法辨認之情形。而本件受處分人前述車輛於號牌上加裝反光鏡二面,雖於靜止狀態下得以辨識車牌號碼,然苟於夜間行進中,同時經路燈、行進車輛大燈、及科學採證儀器(例如闖紅燈測速照相儀器)所裝置之閃光燈照射下,勢將因多種燈光之反射而影響交通執勤員警、科學採證儀器、甚至用路人對其車牌號碼之辨識力,而致使號牌在燈光下產生無法辨認之情事。至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三張雖可辨認上述車輛牌號,惟該相片所攝之時、地或為日間違規舉發之相片,或在靜態下所拍攝,然車牌是否清晰可辨本因所處環境的不同,而有視覺程度上之差異,是尚難僅以上述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即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述車輛於號牌上加裝反光鏡二面,於靜止狀
態下得以辨識車牌號碼,有照片3幀在卷可查;並為原法院裁定所是認。
㈡上揭車輛於號牌上加裝反光鏡二面後,「苟於夜間行進中,
同時經路燈、行進車輛大燈、及科學採證儀器(例如闖紅燈測速照相儀器)所裝置之閃光燈照射下,勢將因多種燈光之反射而影響交通執勤員警、科學採證儀器、甚至用路人對其車牌號碼之辨識力,而致使號牌在燈光下產生無法辨認之情事」乙節,並未見有相關之資料以為佐證。原法院逕認受處分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尚嫌率斷。
㈢抗告意旨執前項事由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詳實之查證。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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