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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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民國96年1月14日下午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皇城街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當場攔檢舉發,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6年5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當日趕著5點上班,不慎於店門口闖紅燈,而遭警察攔下開單,隨即將紅單放在制服口袋中,因當日即被開除而將制服交還店家,以致紅單不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6年1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皇城街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以受處分人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雖異議稱:因將通知單(紅單)放在制服口袋中,隨同交還店家以致通知單(紅單)不見云云。然查,前揭舉發通知單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發,交付予受處分人簽收,且該通知單上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29日前,並有「甲○○」之署名簽立其上,故該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及舉發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力,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罰,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則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自得以受處分人逾期限未到案,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受處分人4千5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逕行裁決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