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陳基隆 被告己○○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庚○○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0地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
被告庚○○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0、220地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參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6-1地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庚○○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0、216-1、217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同地段180地號土地,部分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述土地上有軍方設立之「學人新村」社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24巷5弄18號、55號、59號、65號房屋○○○區○○街○○巷○○號4樓房屋,均為軍方所有之「職務官舍」。依國防部令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1章開宗明義規定「國家依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公款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交由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等供辦公、演訓、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土地、房屋、建築物並含定著於房屋建築物之附屬設施,謂之國軍不動產,簡稱營產。」由此得知,所有軍方管理之土地及房屋,均屬國軍所有之「營產」。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1章第6條規定,國防部本部之「營產」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務局,故本件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務局。但依國防部民國91年4月4日(91)修倖字第0432號令規定「配合國防二法組織調整,本部各一級幕僚及直屬教、勤等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權責,於91年3月1日起,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亦即原國防部軍務局負責之不動產管理、指揮與調配等業務,已移編至國防部軍備局。因此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為國軍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原告既為系爭房舍之管理機關,即得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國防醫學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保管機關」,曾於92年3月25日以集繕字第0920001472號函及簽呈,將本件被告己○○、丁○○、乙○○、 許雨階 (即戊○○之父)、庚○○、丙○○等人無權占有官舍事件,移請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訴訟事宜,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為地區管理機關,現已移編屬國防部軍備局,為軍備局之下屬單位;又國防醫學院為杜絕爭議,於95年5月9日以集緯字第0950001738號函文,明白表示將對被告等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債權,移轉予原告,是由上揭國防醫學院之函文及簽呈所示,足證系爭官舍之「借用返還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三)被告等因原任職於國防醫學院(或其被繼承人任職國防醫學院),故先後分配系爭「職務官舍」居住,被告因任職關係,獲配之系爭「職務官舍」,屬使用借貸性質,惟被告等有退休、輔助購宅、死亡等原因,應視為使用借貸期限屆至或借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應已不存在,且有返還之義務,惟渠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因原告已受讓國防醫學院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權,且基於系爭官舍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房屋。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等配住之官舍房屋均為國軍財產,並無課稅現值,且均為數10年老舊房屋,價值不高,難以估算其價格,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以房屋占用之土地價值(不加計房屋價值),以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己○○配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3樓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0地號土地上,依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該屋為4層樓房建築之第3層,其占用土地面積以1/4計算為19.45平方公尺,並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該房屋相當之租金價值。被告已獲「輔助購宅」購買「文山新城」住宅(位於新店市○○路○○○巷○號2樓),故原分配之職務官舍,依「借住管理要點」應予收回,但被告拒絕。國防醫學院於92年2月10日以集繕字第0920000656號令「註銷其借住權利」,並請求其搬遷交回官舍,其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32,413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61元。
⒉被告丁○○配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同前巷弄18號4樓
,坐落之土地亦同前地段180地號,依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該房屋為4層建物之第4層,並以其占用土地1/4即19.45平方公尺計算其房屋相當之租金價值。惟被告已獲軍方「輔助購宅」,購買「三義新城」住宅(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且被告已於85年7月1日 易旭 字第11112號令退伍,故被告分配之職務官舍,依「借住管理要點」應予收回,但被告拒絕,國防醫學院曾以內湖三總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而置之不理,其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5年不當得利,為215,648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61元。
⒊被告戊○○居住之同前巷弄55號房屋,坐落180地號土地
上,依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164.7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分配被告戊○○之父親許雨階為職務官舍,許雨階於72年10月14日去世,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38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國防醫學院曾於78年5月4日委任劉鈞男律師,並於93年2月3日以內湖三總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遷讓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5年不當得利,為1,826,305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463元。
⒋被告乙○○於86年3月14日獲配之「職務官舍」,門牌號
碼同前巷弄59號房屋,坐落在同前項地段180、217、220地號3筆土地上,依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228.27平方公尺。被告已獲「輔助購宅」購買「精忠新城」住宅(位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且被告曾簽具「保證書」保証未占用職務官舍。基此,國防醫學院於92年2月10日以集繕字第0920000656號令「註銷其借住權利,限92年2月15日前搬遷騰空交回官舍」,並以內湖三總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遷讓而被告不理。依據「借住管理要點」應予收回。被告已於94年1月1日退伍,依「借住管理要點」被告更無理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不當得利,為364,301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利37,451元。
⒌被告庚○○配住之同前巷弄65號2樓房屋,坐落在180及22
0地號2筆土地上,依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82.5平方公尺,為4層樓之第2層,以其占用之土地面積以1/4即20.62平方公尺計算其房屋相當之租金價值。被告與國防醫學院在86年7月17日訂有「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調離現職或退伍生效之日,被告應遷出官舍。被告已於87年2月1日退休(國防部87易旭字第1451號令),應返還官舍而未還。原告請求其遷讓並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5年不當得利,為219,998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395元。
⒍被告丙○○配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
號4樓房屋,坐落在同前地段216-1地號土地上,依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為4層樓之第4層,以其占用之土地面積以1/4即25.95平方公尺計算其房屋相當之租金價值。被告與國防醫學院在86年7月17日訂有「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原證7),在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調離現職,或退伍生效日,被告應遷出官舍。被告已於88年2月1日退休(國防部88易旭字第02734號令),應返還官舍而未返還。原告請求其遷讓並返還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年8個月不當得利,為256,732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239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己○○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1元。
⒉被告丁○○,應自同前項地段1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同前路段弄18號4樓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1元。
⒊被告戊○○,應自同前項地段1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同前項路段弄55號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82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63元。
⒋被告乙○○,應自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0、217
、18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前項路段弄59號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51元。
⒌被告庚○○,應自同前項地段220、18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同前項路段弄65號2樓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
⒍被告丙○○,應自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內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9元。
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己○○、丁○○、乙○○部分:⒈依「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第5條第1項
規定,借用期限及目的係至借用人夫婦雙亡為止,今借用人、配偶均尚健在,不符返還條件,亦難謂使用借貸期限屆至或借用目的已經完畢。
⒉被告等輔導購屋時未獲告知,且當時並無任何規定表示輔導購屋即不得配住官舍。
⒊國防醫學院85年制定之「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
施規定」,業經國防部核定准予備查,且該實施規定第1條已表明係依參謀總長所頒上開規定參酌國防醫學院實際需要訂定,自屬有效。至於該規定是否有抵觸上級命令,屬行政法之問題,不能影響被告等與國防醫學院依照此規定,所成立民事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及效力。是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戊○○部分:⒈被告戊○○為許雨階之子,而許雨階為經合法配住之國防
醫學院教授,故戊○○於父親死後繼續居住在該系爭物實乃符合遺眷之身分,並非無權占有。且也曾陳情於國防醫學院,並經國防醫學院做成集繕字第0920006276號函准予續住。
⒉被告早於38年3月16日即隨同父親來台,並於54年4月14日
遷入該處所,被告一直居住於該系爭房屋中,因父親許雨階於72年10月14日死亡,為死亡登記除戶後,同年月26日即申登變更戶長為戊○○,若被告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被告也無從擔任戶長一職。由此可知,被告一直居住在該系爭物中,只曾將戶籍遷出,惟後來將戶籍遷回,且始終未實際遷離系爭房屋,有水費單為證,證明被告一直都居住在該系爭物中,且被告戊○○是殘障者,自有「必須」使用之必要性。
⒊原告依據「借住管理要點」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看
似有據,惟該要點規定,必須係已調(離)職、或已退伍(退休)、或已配舍或另行獲輔助購宅等原因,始無權再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被告非為上述原因之一。從未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縱有,其終止也不合法,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
第249條雖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重申,合法現住人應符合「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本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8年2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獲至結論,又依臺灣省政府88年2月12日88府人四字第15699號函重申,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應由眷屬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應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許雨階係於57年退休,符合該次「事務管理規」修正前退休之要件。又被告係許雨階之兒子,應符合「遺眷」之法定要件,雖戊○○已成年,惟其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無獨立謀生能力,退步言之,依前述之示台灣省政府人四字第15699號規定,於被告戊○○未獲妥善安置前,殊無強令搬遷之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庚○○部分:⒈本件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屬行政法上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⒉原告起訴主張房舍配住係民事使用借貸性質,顯有誤認。
蓋房舍配住乃當初國防部之福利措施,配住時係依據行政命令為之,未簽有任何民事契約。
⒊本件國防部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丙○○部分:⒈原告非被告當初訂約對象,故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房舍取得自國防醫學院,而國防醫學院曾於91年12月、92年2月召開調解委員會提出:「退休教師可住在學人新村以至死亡,是基於住戶對67年、85年國防部下達學院的核備令的信賴」,據此,日後國防醫學院與國防部間法令之反覆,不能影響被告配房之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1日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甲○○,此有國防部於95年3月27日以選返字第0950003391號令所附95人令(職)字第197號在卷可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己○○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80地號土地上,屬甲種職務官舍,依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該屋為4層樓房建築之第3層,其占用土地面積以1/4計算為
19.45平方公尺。被告己○○於94年8月1日退休,但仍在國防醫學院擔任兼任教授。被告曾獲軍方「輔助購宅」購買「文山新城」住宅(位於新店市○○路○○○巷○號2樓)。
⒉被告丁○○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坐落之土地亦同前地段180地號,屬甲種職務官舍,依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該房屋為4層建物之第4層,其占用土地1/4即19.45平方公尺。被告已獲軍方「輔助購宅」,購買「三義新城」住宅(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8樓),且被告已於85年7月1日易旭字第11112號令退伍。
⒊被告乙○○於86年3月14日獲配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甲種職務官舍,坐落在同前項地段180、217、220地號3筆土地上,依複丈成果圖
C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228.27平方公尺。被告已獲「輔助購宅」購買「精忠新城」住宅(位於台北市○○路○段○○○號
8樓)。被告已於94年1月1日退伍。⒋被告戊○○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職
務官舍內(坐落於同前地段180號土地上),該屋原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予被告戊○○父親許雨階為職務官舍,許雨階已於72年10月14日去世。依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164.72平方公尺。
⒌被告庚○○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2樓房屋,坐落在180及220地號2筆土地上,依複丈成果圖D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82.5平方公尺,為4層樓之第2層,其占用之土地面積1/4為20.62平方公尺。被告與國防醫學院在86年7月17日訂有「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被告於87年2月1日退休(國防部87易旭字第1451號令)。
⒍被告丙○○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巷○○號4樓房屋,坐落在同前地段216-1地號土地上,依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房屋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為4層樓之第4層,其占用之土地面積1/4為25.95平方公尺。被告與國防醫學院在86年7月17日訂有「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處公證。被告已於88年2月1日退休(國防部88易旭字第02734號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有一變更、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表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交還房屋,該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收受,嗣原告於93年5月4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同樣訴請被告等人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此舉應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貸與人國防醫學院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等人繼續占有系爭官舍屬無權占有,本於由國防醫學院讓與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因原告亦為系爭官舍之管理機關,如被告等人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官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是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請求,均是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官舍為前題,二者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原告之追加請求,與原起訴應調查之事項並無不同,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防部令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第一章第一條明文規定「國家依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公款支出,或由於接受捐所取得,交由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等供辦公、演訓、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土地、房屋、建築物並含定著於房屋建築物之附屬設施,謂之國軍不動產,簡稱營產。」而關於「營產」之管理機關,原訂為國防部軍務局(參同教則第一章第六條第二項第㈠款之規定),嗣為配合國防二法組織調整,自91年3月1日起關於國防部一級幕僚及直屬教、勤等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權責,移編至原告(參原告提出之91年4月4日(91)修倖字第0432號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負責,是原告為國軍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甚明。因系爭房宿為國軍之不動產,而原告為管理機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即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三)本件出借系爭官舍予被告使用之貸與人為國防醫學院,而國防醫學院曾於92年3月25日以集繕字第0920001472號函及簽呈,將對被告己○○、丁○○、乙○○、許雨階(即戊○○之父)、庚○○、丙○○等人無權占有官舍事件,移請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訴訟事宜,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為地區管理機關,現已移編屬國防部軍備局,為原告之下屬單位,惟原告是否有受讓系爭官舍借用返還請求權,似有疑義,然國防醫學院於95年5月9日以集緯字第0950001738號函文,已明白表示將對被告等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債權移轉予原告,足證國防醫學院對系爭官舍之「借用返還請求權」,確已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本院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書狀通知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行使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無訛。
(四)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以系爭官舍之管理機關身分及受讓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本於民法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及740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遷讓交還宿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等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
(五)被告己○○、丁○○、乙○○仍得合法居住系爭房舍,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交還:
⒈依本件被告己○○、丁○○、乙○○所提出「國防醫學院
職矛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第五條「借住管理規定」第㈠項記載「借住甲種官舍房屋如屆軍職限齡退伍或文職退休,其本人夫婦得繼續居住,如本人亡故後,其配偶仍得繼續居住,其配偶亡故後,所居官舍應即收回公有。」而被告己○○、丁○○、乙○○等人獲配住之系爭官舍為甲種官舍房屋,依上揭被告等人借住時之借住管理規定,貸與人即國防醫學院與被告等借用人,顯已達成借住系爭甲種官舍至借住人夫妻皆亡故為止之合意,而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等辯稱借住系爭官舍時,國防醫學院有承諾可以住到夫妻皆亡故為止等語,應堪採信。
⒉查上揭「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制定之
目的,係為適應國防醫學院實際需要,確立職務官舍管理制度,發揮官舍運用功能,以達成醫學教學任務之遂行,奉依國防部總長78年11月28日法泰字第20929號令「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而訂定(參該規定第1、2條記載),並經國防醫學院於85年5月30日呈報國防部後同意備查,此有國防部總務局85年6月22日崇字第3143號函文在卷足參,是國防醫學院依上揭職務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內容與被告等達成系爭官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皆應受上揭規定內容所拘束甚明。縱使「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與國防部嗣後頒布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有所抵觸,因宿舍管理規定或要點,乃機關內部頒布用以處理宿舍借用時之指導原則,並據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是宿舍管理規定或要點之修改或變更,應只涉及據以成立之契約內容之不同,並無涉中央標準法第11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抵觸上級機關命令而無效之情形,是國防醫學院未依據國防部所頒訂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與被告等人訂立系爭官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礙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
係國防部於87年8月7日以軸載字第4763號令所頒布,乃發生於被告等借住系爭官舍之後,其中第三條第㈢項關於借住人已輔導購宅者,為借住官舍之限制因素;第四條第㈢項第①、②款關於借住人於調職或退伍時應遷出交還官舍之規定,相較於上揭「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之約定,顯然不利於借住人,因國防醫學院出借系爭官舍予被告等人居住使用,雙方係成立民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契約內容,本件借用系爭官舍之權利義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係以「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之內容為據,嗣後頒訂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若未經被告等人同意,並不當然構成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被告己○○、丁○○、乙○○輔導購宅之事,均是發生於「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之前,則原告得否逕為援用並據以請求遷讓交還官舍,不無疑義。
⒋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意旨所示,制
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但修改或廢止後,對人民之權利有影響時,尚且要求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並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之旨。是國防部制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時,如有必要變更或修改原管理內容,致影響已借住人之既存利益時,揆諸上揭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意旨,亦應兼顧及保護借住人之信賴利益,不得無任何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即擅自加列限制或不利益條款。
⒌經查,本件被告己○○、丁○○、乙○○等人由國防醫學
院分配借住系爭官舍時,國防醫學院承諾借住之期限至借住人夫妻皆亡故為止,並有制定「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明文記載,是借住人實際居住其內,並出於信賴先前之管理實施規定,確有因信賴所生之「終生居住權益」,國防部嗣後於87年8月7日頒布「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時,加列居住之限制因素及修改居住期限,對被告等人之信賴利益,已有損害,是國防部對於嗣後制定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未同時制定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使借用人有所因應,自不得逕以嗣後制定之「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用以拘束被告等人。
⒍另關於原告提出被告乙○○所書立之保證書,依該保證書
內容所載,係被告乙○○申請配售眷舍時,保證無配有眷舍或一般職務官舍之情形,若有隱瞞或不實時,同意繳回所配售眷宅、貸款金額及負擔損害之旨,並未提及終止借用關係或交還官舍之意思,是原告指稱被告乙○○書立保證書表示,借住官舍又配售眷舍時,同意遷讓交還借用官舍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陳稱被告己○○、丁○○亦書立保證書一節,為被告己○○、丁○○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保證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己○○、丁○○、乙○○與國防醫學院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借用人夫妻皆亡故時」為契約之終期,借用人「退伍」,並非約定之期限,且借用人「輔導購宅」亦非貸與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已如前述,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且未有其他得提前終止出借官舍之事由存在,被告己○○、丁○○、乙○○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官舍,出借人不得擅自註銷借住人之借住權利並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國防醫學院於92年2月10日以集繕字第0920000656號令註銷被告己○○、乙○○之借住權利,並分別發函請求被告己○○、丁○○、乙○○遷讓返還系爭借用官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被告戊○○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官舍,自應遷讓交還予原告:
⒈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職務官舍,原
由國防醫學院分配予被告戊○○之父親許雨階借住,許雨階於72年10月14日去世,國防醫學院曾於78年5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戊○○遷讓交還系爭官舍。因「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第五條第㈠項僅規定得借用官舍至借用人夫妻皆亡故止,並未規定遺眷得續住之權利,依約被告戊○○應不得續住。
⒉被告戊○○援引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住福字
第26922號函文,及88年2月8日局住福字第301781號函文意旨,辯稱有續住權利云云。惟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住福字第26922號函文第二條第㈡項已明白記載「遺眷」者,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被告戊○○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至父親許雨階死亡時,業已成年,自非該函文所載之「遺眷」身分;又被告戊○○與配偶于 凌江 有婚姻關係,並育有1子,縱被告戊○○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因有法定撫養義務人存在,亦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2月8日局住福字第301781號函示得續住之情形,是被告戊○○辯稱於父親許雨階死亡後,仍有續住之權利,尚非可採。
⒊依被告戊○○提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於92年11月27日
集繕字第0920006276號呈文,該文意旨係接獲被告戊○○於92年11月19日具函請求國防醫學院准予續住,國防醫學院依被告函文意旨,呈請國防大學鑒核,並非有同意續住之意思,是被告以該呈文為據,主張已獲國防醫學院同意續住云云,實屬誤解,並非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所示)。經查,本件系爭官舍之借用人許雨階已於72年10月1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官舍借住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而被告戊○○亦不符續住之情形,自屬無權占有使用,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受讓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戊○○遷讓交還房屋。
(七)被告庚○○、丙○○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官舍,自應遷讓交還予原告:
⒈查被告庚○○、丙○○於86年7月17日分別與國防醫學院
簽訂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向國防醫學院分別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台北市○○街○○巷○○號4樓官舍,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借住合約書及公證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庚○○、丙○○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該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甲方(即指原告)核准乙方(即指被告庚○○、丙○○)借住之日起至乙方調離現職或奉准由現職退伍除役生效之日止,乙方應即遷出官舍。」之內容所示,已明白表示,借住人退伍時,為系爭官舍借用之終期,借住人應遷出交還官舍。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伍,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庚○○於87年2月1日退休(國防部87易旭字第1451號令),被告丙○○於88年2月1日退休(國防部88易旭字第02734號令),是被告庚○○、丙○○向國防醫學院借住之官舍,不論依契約所定之期限已屆至,或依借貸之目的而言,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渠等對於系爭官舍之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而被告庚○○、丙○○於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官舍,為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及受讓貸與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遷讓返還。
(八)被告戊○○、庚○○、丙○○無權占有系爭官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其父許雨階死亡時,即負有返還系爭官舍之義務;被告庚○○、丙○○於退伍時,自應遷讓交還系爭官舍,已如前述,惟被告戊○○、庚○○及丙○○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庚○○、丙○○雖陳稱未居住於系爭官舍內(參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載),但並未將官舍交還貸與人,是系爭官舍仍在渠等之事實管領支配下,處於被告得隨時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戊○○、庚○○、丙○○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庚○○及丙○○返還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官舍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被告戊○○、庚○○、丙○○占有上開房屋附近有國防醫學院、南華高中進修學校,新村內有愛德幼稚園,環境清悠,交通便捷,有本院93年9月22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官舍照片及卷附之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資料為證,惟本院審酌系爭官舍已相當老舊,且屬違章建物,對於官舍之維護均由被告等自行負責,實與一般城市地區房屋租賃情形有別,及官舍利用等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3%計算為適當。
⒊被告戊○○所占用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官舍,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180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64.72平公尺,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88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18個月,適用86年7月土地申報地價為44140/平方公尺,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42個月,適用89年7月申報地價44439/平方公尺,自93年1月1日起適用93年1月申報地價41471/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5,782元(計算式:【44140元X164.72X3%/12月X18月】+【44439元X164.72X3%/12月X42月】=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另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78元(計算式:41471元X164.72X3%/12月=17078元,元以下4捨5入)。
⒋被告庚○○占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官舍,
該屋為4樓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20、180地號上,其中第220號土地占用1/4面積為17.92平方公尺(計算式:71.69/4平方公尺=17.92),第180號土地占用1/4面積為2.7平方公尺(計算式:10.85/4平方公尺=2.7),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220號土地部分,適用86年7月、89年7月申報地價42400/平方公尺,自93年1月1日起,適用93年1月申報地價39200/平方公尺,第180號土地適用前揭申報地價,是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998元(計算式:【42400元X17.92X3%/12月X5年】【44140元X2.71X3%/12月X18月】【44439元X2.71X3%/12月X42月】=131999元)。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7元(計算式:
【39200X17.92X3%/12】+【41471元X2.71X3%/12月】=28463元,元以下4捨5入)。
⒌被告丙○○占有台北市○○街○○巷○○號4樓官舍,該屋為4
樓建物,坐落於同前地段216-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4面積為25.95平方公尺(計算式:103.8/4平方公尺=25.95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適用86年7月、89年7月申報地價42,400元,自93年1月1日起,適用93年1月申報地價39,200元,是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861元(計算式:42400元X25.92X3%/12月X56月=153861元,元以下4捨5入)。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43元(計算式:39200元X25.92X3%/12月=254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及乙○○雖已退伍,但依據與國防醫學院關於借住系爭官舍之合意內容,尚得繼續居住使用至其與其配偶偕死亡為止,是被告己○○、丁○○及乙○○屬有權居住使用系爭官舍,原告訴請遷讓交還,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因被告己○○、丁○○及乙○○並非原告得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對象,自非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是原告訴請渠等給付,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被告戊○○之父親許雨階為系爭官舍之原配住人,惟其已死亡,而被告戊○○並不符許雨階「遺眷」之身分,並無續住之權利,另被告庚○○、丙○○借住系爭官舍期限均已屆至,渠等繼續占有系爭官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受讓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當日回溯5年內即自88年1月1日或自88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斟酌被告戊○○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遷讓房屋並非立時可就,且其罹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此有被告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為憑,故搬遷至適當處所居住,確需花費時日,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而被告庚○○、丙○○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陳已搬離系爭官舍,則其遷讓交還房舍,應無困難,自無併予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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