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甚且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外,其竟均仍不知戒慎自持,時值青壯,為貪圖一己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為本案竊取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