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乙○○依序應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4樓、同弄59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依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貳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貳拾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2年12月2日起、其中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丁○○、丙○○平均分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叁拾萬元、叁佰貳拾伍萬元依序為被上訴人丁○○、丙○○、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丙○○、乙○○如依序提供新臺幣玖拾萬元、玖拾萬元、玖佰柒拾叁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3月28日變更為戊○○,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有國防部97年3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03653號令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14頁)足憑;惟業據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其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足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依序占有、使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4樓及同弄59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220、2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所有,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上訴人分別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因任職於國防醫學院獲配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依序已於94年8月1日、85年7月1日、94年4月1日退休、退伍,並依序於72年4月6日、79年2月27日、83年8月15日分別獲輔助購買「文山新城」、「三義新城」、「精忠新城」住宅,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國防醫學院,而國防醫學院已將對於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請返還,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1,608元、21,608元、242,868元本息;並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3,361元、3,361元、37,451元。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雖受讓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等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亦得對抗受讓人;查被上訴人等係依國防醫學院85年制定、經國防部核定准予備查之「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以下稱管理實施規定),分別獲得配置系爭房屋,依管理實施規定第5條第1項之規定,獲配置借用之期限及目的,迄至借用人夫婦雙亡為止。茲被上訴人等夫婦均尚健在,難謂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或借用目的已經完畢,核與管理實施規定所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之要件,尚有未符;且被上訴人等於受輔導購屋時,未獲告知受輔助購屋不得配置職務官舍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依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22
0、2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台北市所有,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上訴人分別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因任職於國防醫學院獲配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依序已於
94年8月1日、85年7月1日、94年4月1日退休、退伍,並依序於72年4月6日、79年2月27日、83年8月15日分別獲輔助購買「文山新城」、「三義新城」、「精忠新城」住宅;國防醫學院已將對於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醫學院95年5月9日集緯字第0950001738號函、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2年2月10日集繕字第0920000656號函、92年6月11日內湖三總郵局第50、57、56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原審2卷第164、158頁、3卷第140頁、1卷第40、41、125、179至181頁)為憑;並經原法院93年9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2卷第40至43頁)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任職於國防醫學院獲配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依序已於94年8月1日、85年7月1日、94年4月1日退休、退伍,並依序於72年4月6日、79年2月27日、83年8月15日分別獲輔助購買「文山新城」、「三義新城」、「精忠新城」住宅,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雖受讓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等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亦得對抗受讓人;查被上訴人等係依國防醫學院85年制定、經國防部核定准予備查之管理實施規定,分別獲得配置系爭房屋,依管理實施規定第5條第1項之規定,獲配置借用之期限及目的,迄至借用人夫婦雙亡為止。茲被上訴人等夫婦均尚健在,難謂使用借貸期限已屆滿、或借用目的已經完畢,核與管理實施規定所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之要件,尚有未符;且被上訴人等於受輔導購屋時,未獲告知受輔助購屋不得配置職務官舍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亦分別著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等因任職於國防醫學院而獲配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依序已於94年8月1日、85年7月1日、94年4月1日退休、退伍,並依序於72年4月6日、79年2月27日、83年8月15日分別獲輔助購買「文山新城」、「三義新城」、「精忠新城」住宅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獲配置系爭房屋,因其等已獲輔助購買住宅、或已退休、退伍之離職,喪失與國防醫學院之任職關係,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獲配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配住機關即國防醫學院;而國防醫學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有國防醫學院95年5月9日集緯字第0950001738號函在卷(原審3卷第140頁)為憑;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由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惟契約是否拘束當事人,仍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防醫學院制定之管理實施規定第5條「借住管理規定」第㈠項雖有「借住甲種官舍房屋如屆軍職限齡退伍或文職退休,其本人夫婦得繼續居住,如本人亡故後,其配偶仍得繼續居住,其配偶亡故後,所居官舍應即收回公有。」之規定字樣。然該管理實施規定制定之目的,係為適應國防醫學院實際需要,確立職務官舍管理制度,發揮官舍運用之功能,以達成醫學教學任務之遂行,乃機關內部用以處理宿舍借用之指導原則,有該實施規定在卷(原審1卷第86頁)足稽。準此,國防醫學院制定管理實施規定,目的既在於職務官舍之管理,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顯係為其行政管理之恩惠,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將之列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矧管理實施規定係國防醫學院於85年5月間始奉總長78.11.28(78)法泰字第20929號令「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暨參酌本學院實際需要訂定,而被上訴人等早在78年7月7日以前即已獲配置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78年7月7日函附職務官舍配住人員名冊在卷(本院更㈠字卷第56至58頁)足稽。被上訴人等獲配置系爭房屋,顯非依據管理實施規定。被上訴人等持以上訴人應受管理實施規定之拘束為抗辯,自非有據。
(四)國防部87年8月7日(87)軸載字第4763號令頒「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原審1卷第36頁),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為:「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規定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1條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規定,被上訴人等係因任職於國防醫學院,而獲配置系爭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應具有拘束國防醫學院、及被上訴人等之效力。而「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之訂定,係以加強特定職務官舍管理運用與維護,以照顧國軍自願役現職官士眷屬為目的,於第五點管理要領:第㈢職務官舍自核准日起進住,遷出期限為:㈠借住人退伍時,列管單位於命令生效前收回官舍。㈣借住人因…或輔導購宅者,限貳個月內遷出官舍…。被上訴人等因任職於國防醫學院,獲配置系爭房屋,既已獲輔導購宅或自所任職之國防醫學院退伍、退休,自應依「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之規定,由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迄未就管理實施規定第5條「借住管理規定」第㈠項所為「借住甲種官舍房屋如屆軍職限齡退伍或文職退休,其本人夫婦得繼續居住,如本人亡故後,其配偶仍得繼續居住,其配偶亡故後,所居官舍應即收回公有。」之規定,為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4年度上字第8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及國防部87年8月7日(87)軸載字第4763號令頒「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第五點管理要領:第㈢職務官舍自核准日起進住,遷出期限為借住人退伍時,列管單位於命令生效前收回官舍、及輔導購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均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五、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
695號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催請返還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
(一)被上訴人丁○○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房之第3層,占有使用台北市○○區○○段2小段18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2卷第46頁所示A之部分)足憑;以占有使用土地面積之1/4計算,為19.45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土地面積計算系爭房屋相當之租金。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439元/㎡、41471/㎡(原審2卷第
166、164頁),以92年11月4日修正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條前段所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9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08元(44,439×19.45×0.05÷12×6=21,608、四捨五入,以下同);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61元
(41,471×19.45×0.05÷12=3,361)。被上訴人丁○○經國防醫學院於92年2月10日以集繕字第0920000656號令「註銷其借住權利」,92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於同月30日搬遷返還,上訴人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21,608元及其中18,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2日起、其餘3,601元自9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6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四層樓房之第4層,占有使用同前地段18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77.8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2卷第46頁所示A之部分)足憑;以占有使用土地面積之1/4計算,為
19.45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占有使用土地面積計算系爭房屋相當之租金。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4,439元/㎡、41,471/㎡(原審2卷第166、164頁),以92年11月4日修正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條前段所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9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608元(44,439×19.45×0.05÷12×6=21,608);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61元(41,471×19.45×0.05÷12=3,361)。被上訴人丙○○於85年7月1日退伍,國防醫學院於92年6月11日始以內湖三總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丙○○於同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6個月之不當得利21,608元及其中18,0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日起、其中3601元自9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6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乙○○於86年3月14日獲配房屋,坐落180地號土地面積17.68㎡(89年7月申報地價為44,439/㎡、93年為41,471/㎡)、217地號土地面積24.11㎡(89年7月申報地價為42,400/㎡、93年為39,200/㎡)、220地號土地面積186.48㎡(89年7月申報地價為42,400/㎡、93年為39,200/㎡),合計為22
8.27㎡,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乙○○已獲「輔助購宅」購買「精忠新城」住宅,且乙○○曾簽具「保證書」保證未占用職務官舍。國防醫學院於92年2月10日以集繕字第0920000656號令「註銷其借住權利,限92年2月15日前搬遷騰空交回官舍」,並於92年6月11日以內湖三總郵局第5
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同月30日遷讓而置之不理。依據前述「借住管理要點」之規定,應予遷讓,基此,軍備局請求其遷讓房屋並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不當得利242,868元,及其中205,4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日起、其中37,451元自9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37,451元,亦應准許。其計算式為:
(1)9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44,439×17.68×0.05
÷12×6)+(42,400×24.11×0.05÷12×6)+(42,400×18
6.48×0.05÷12×6)=242,868。
(2)93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41,471×17.68×0.05÷12
)+(39,200×24.11×0.05÷12)+(39,200×186.48×0.05÷12)=37,45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及國防部87年8月7日(87)軸載字第4763號令頒「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宿管理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丙○○、乙○○依序給付上訴人21,608元、21,608元、242,868元,其中18,247元、18,247元、205,4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日起、其餘3,361元、3,361元、37,451元自9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反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上訴人3,361元、3,361元、37,45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等依序給付之金額21,608元、21,608元、242,868元中3,361元、3,361元、37,451元,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2年12月1日時,尚未到期,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