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開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830萬元所購,目前市價約1千萬元,扣除其上所設定擔保債權餘額4,931,844元,尚有4、500萬元以上,已足供擔保清償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240萬元,及債務人即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19,200元,總計2,419,200元,況嗣後相對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16,780元,經扣除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餘883,220元,則相對人查封系爭不動產已足供相對人債權之擔保,詎原法院於查封系爭不動產後,又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抗告人之每月薪資,顯已超額查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之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執行等之情形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則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執行之範圍,係以足供抵償執行名義之債權(含參與分配、併案執行等債權)為範圍。即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之情形,究應執行何標的,須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之範圍內為之,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可明。惟衡量查封之標的是否逾越上開規定,則應以實際拍賣所得為準。
三、經查,相對人於95年9月7日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9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並辦妥查封登記完畢;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抗告人對國防部軍醫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68號裁定、95年9月7日囑託查封登記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489500號函附登記完畢通知清單、95年10月2日執行查封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2日北院錦95執全助天字第66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1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2-8、21-22、26-29、39-40、56-57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扣除其上所設定擔保債權後之餘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系爭執行費用云云。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查封後,於日後終局強制執行拍賣時,能否拍定,拍定之實際價格為何,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假扣押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縱依抗告人所述,系爭不動產係94年間以830萬元所購,惟其上設有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卷53、54頁),則系爭不動產於實際拍賣後,相對人是否確能完全受償,不無疑慮,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系爭薪資債權併請求強制執行,自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240萬元,經扣除相對人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1,516,780元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僅餘883,22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再扣押抗告人薪資之必要云云。按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債權額若干,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