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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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唇膏」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龍銀幣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935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48之1巷1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248之1巷內,拾獲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女用皮夾、信用卡、提款卡、支票、化妝品、佛像項鍊等物,係乙○○於同年月1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自其L6G-938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女用皮夾、佛像玉珮項鍊、香水、粉餅、唇膏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另將上開信用卡、提款卡、支票等物,以化名「 李世民 」寄還乙○○。嗣於96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侵占離乙○○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害人乙○○於96年3月5日收到以「李世民」名義寄還之證件等物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苟被告自始即係以竊盜方式竊得上開財物,其惟恐犯行曝光猶已未及,衡情應無再大費周章,將被害人乙○○之證件寄還,徒留價值非高之物供己使用之理。是本件在有合理可疑之情形下,自無從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丹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