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號、二一六-一號、二一七號土地及國有同地段一八○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前揭土地上軍方設有「學人新村」社區,門牌號碼包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巷五弄一八號三樓、四樓及同弄五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軍方所有之「職務官舍」,屬國軍不動產,現由伊管理。系爭房屋原由國防醫學院分配與任職該院之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屬使用借貸性質。茲被上訴人均已退伍,且獲輔助購宅,應視為其因任職關係獲配之「職務官舍」,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或借貸目的已完畢,系爭房屋「使用保管機關」國防醫學院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房屋借用返還請求權移轉與伊,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甲○○、乙○○、丙○○依序自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四樓及同弄五九號房屋遷出,返還房屋與上訴人,及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三元、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三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一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上訴人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國防醫學院八十五年制定,經國防部核定准予備查之「國防醫學院職務官舍借住管理實施規定」(下稱管理實施規定),借用系爭房屋,該實施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明定,借用期限及目的至借用人夫婦雙亡為止。茲借用人、配偶均尚健在,難謂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或借用目的已經完畢,自不符返還房屋條件。又伊於受輔導購屋時並未獲告知,且亦無何規定顯示輔導購屋即不得配住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號土地上。甲○○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退休,但仍在國防醫學院擔任兼任教授,曾獲軍方「輔助購宅」,購買「文山新城」住宅。被上訴人乙○○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為同上號四樓,坐落之土地亦同上地號。乙○○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退伍,並曾獲軍方「輔助購宅」,購買「三義新城」住宅。被上訴人丙○○獲配之「職務官舍」,門牌號碼為同上弄五九號,坐落同地段一八○號、二一七號、二二○號土地上。丙○○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退伍,並曾獲「輔助購宅」,購買「精忠新城」住宅。查被上訴人配住之系爭房屋均屬甲種職務官舍,依其提出之管理實施規定第五條「借住管理規定」第㈠項所載「借住甲種官舍房屋如屆軍職限齡退伍或文職退休,其本人夫婦得繼續居住,如本人亡故後,其配偶仍得繼續居住,其配偶亡故後,所居官舍應即收回公有。」字樣,貸與人即國防醫學院與借用人,顯已達成借住系爭甲種官舍至借住人夫妻皆亡故為止之合意,而成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借住系爭房屋時,國防醫學院承諾可居住至夫妻皆亡故為止,應堪採信。上揭管理實施規定制定之目的,係為適應國防醫學院實際需要,確立職務官舍管理制度,發揮官舍運用功能,以達成醫學教學任務之遂行,依國防部總長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泰字第二○二九二九號令「國軍特定職務官舍借住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而訂定,並經國防醫學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呈報國防部同意備查,是國防醫學院依該管理實施規定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官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皆應受其規定內容之拘束甚明。縱使管理實施規定與國防部嗣後頒布之管理要點有所牴觸,因管理實施規定或管理要點,乃機關內部頒布用以處理宿舍借用時之指導原則,並據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內容,是宿舍管理規定或要點之修改或變更,應只涉及據以成立之契約內容不同而已,並無涉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而有牴觸上級機關命令致無效之情形,是國防醫學院未依國防部所頒訂之管理要點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礙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要點,係國防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軸載字第四七六三號令所頒布,乃發生於被上訴人借住系爭官舍之後,其中第三條第㈢項關於借住人已輔導購宅者,為借住官舍之限制因素;第四條第㈢項第①、②款關於借住人於調職或退伍時應遷出交還官舍之規定,相較於上揭管理實施規定,顯然不利於借住人,國防醫學院出借系爭官舍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雙方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借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以管理實施規定之內容為據,嗣後頒訂之管理要點,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當然構成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輔導購宅一事,均發生於管理要點制定之前,上訴人得否逕予援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不無疑義。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意旨所示,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對於行政法規予以修改或廢止,但修改或廢止後,對人民之權利有影響時,尚且要求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並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之旨。是國防部制定管理要點時,如有必要變更或修改原管理內容,致影響已借住人之既存利益,揆諸上揭解釋理由意旨,亦應兼顧及保護借住人之信賴利益,若無任何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不得擅自加列限制或不利益條款。經查被上訴人由國防醫學院分配借住系爭房屋時,國防醫學院承諾借住之期限至借住人夫妻皆亡故為止,經管理實施規定明文記載,是借住人實際居住該屋,並出於信賴先前之管理實施規定,確有因信賴而生之「終生居住權益」,國防部嗣後頒布管理要點時,加列居住之限制因素及修改居住期限,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已有損害,該管理要點未同時訂定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條款,使借用人有所因應,自不得逕以其規定拘束被上訴人。關於丙○○所書立之保證書,其內容係記載丙○○申請配售眷舍時,保證無配有眷舍或一般職務官舍之情形,若有隱瞞或不實時,同意繳回所配售眷宅、貸款金額及負擔損害之旨,並未提及終止借用關係或交還官舍之意思,上訴人指稱丙○○書立保證書表示,借住官舍又配售眷舍時,同意遷讓交還借用官舍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陳稱甲○○、乙○○亦書立保證書一節,為二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該保證書為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查被上訴人與國防醫學院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借用人夫妻皆亡故時」為契約之終期,借用人「退伍」,並非約定之期限,且借用人「輔導購宅」,亦非貸與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且未有其他得提前終止出借官舍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官舍,出借人不得擅自註銷借住人之借住權利並請求返還借用物。被上訴人既係依國防醫學院上開管理實施規定獲配系爭房屋居住,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契約是否拘束當事人,仍應依其約定之內容觀之,若非契約所約定,自無引以拘束當事人之餘地。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而國防醫學院制定之管理實施規定第五條「借住管理規定」第㈠項雖定有「借住甲種官舍房屋如屆軍職限齡退伍或文職退休,其本人夫婦得繼續居住,如本人亡故後,其配偶仍得繼續居住,其配偶亡故後,所居官舍應即收回公有。」字樣。然該管理實施規定制定之目的,係為適應國防醫學院實際需要,確立職務官舍管理制度,發揮官舍運用之功能,以達成醫學教學任務之遂行,乃機關內部用以處理宿舍借用之指導原則,並為原審所是認。準此,國防醫學院制定管理實施規定,目的既在於職務官舍之管理,則其中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似為行政管理之恩惠,若未將該規定列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應僅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尚難謂得據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借貸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完畢,請求遷讓房屋,被上訴人執該管理實施規定抗辯其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審未先釐清前開管理實施規定之性質為何?及其是否為契約之內容?能否拘束兩造當事人?徒以被上訴人獲配住系爭房屋時,國防醫學院有該管理實施規定,即認上訴人應受其規定之拘束,已屬可議。又被上訴人均已另受輔助購買住宅,為其所不爭,原審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仍使用系爭房屋,獲取雙重利益,有失公平一節,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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