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