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被告與檢察官均未就被害人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自白稱於案發時地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丙○○所有腳踏車欲騎乘之事實。
㈢警員 蘇淇政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現場繪製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㈣扣案自備鑰匙一支。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先前有類似的腳踏車在案發地點不見了,有去繼中派出所備案,案發當時伊以為該腳踏車就是伊之前不見的,所以才會以自備鑰匙開啟,伊是牽錯腳踏車,並非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被害人與被告前互不相識,為被告所不否認,彼此間無何仇隙,被害人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有類似的腳踏車在案發地點不見,所以才誤認被害人的腳踏車為其所有一情,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遺失之腳踏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有向繼中派出所報案,而經警員當場查詢相關報案、備案紀錄均查無被告於是日曾向該所報案或備案有關腳踏車遺失或遭竊之資料,有警員蘇淇政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為證,已難認其曾報案或備案遺失或遭竊腳踏車之辯解屬實。況且,被告本院審理時先又供稱伊所有腳踏車是在「案發當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遺失,也是當日發現不見的,後又改稱伊是在「案發前幾日」將腳踏車牽到民權路郵局,但何時發現遺失則忘記了(參本院卷第三一頁),前後供述不一至明。再者,經本院質以被告曾遺失之腳踏車顏色、中間有無橫桿、有無按鈴、有無變速等情,則均以「忘記了」、「不記得」云云置辯,如被告確實曾有腳踏車且遺失過,何以對於該腳踏車上開型式及設備均無法記憶,足見被告客觀上是否曾有腳踏車甚至有無遺失、遭竊過,顯乏證據可資證明,其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請求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一情,查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案發過程、何以犯案之原因等來龍去脈詳為描述,其智識及陳述能力並無問題;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後,移送至警局時,尚表示伊要請德園安養中心 劉至益 觀護人到場,製作筆錄期間均有該名觀護人在場陪同,警詢時尚辯解稱係誤認為伊先前遺失之腳踏車才會以鑰匙開啟,作為交通工具之用,扣案之自備鑰匙為伊所有無誤,之前曾向繼中派出所報案,但伊不願就警員所詢「你是否將你身上之鑰匙打開該部腳踏車車鎖?」之問題回答,依其製作筆錄之客觀情況,被告均能為完全答辯及陳述,其心智程度、行為能力與常人相較並無顯然減低之情況,是本院不再就被告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