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撤銷。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R七-七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檳榔路口(往臺北方向),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則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以該交叉路口號誌綠燈箭頭指示可右轉,其係欲至檳榔路右轉,駛經停止線時因拍照閃光燈突然亮起受驚嚇而煞停,並非欲闖紅燈,因檳榔路口距離停止線較遠,而未及打方向燈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二紙可稽,並經舉發機關調查詳明,依舉發照片所示,抗告進入路口時已經為紅燈,本應停車等候,何況號誌變換前均有黃燈警示、提醒及緩衝之機會,並無所謂受驚之可能,其之煞車諒係發現違規照相機拍攝閃燈亮起所為,參以抗告人所提照片,中興路口停止線距檳榔街口至多僅十二公尺,但抗告人於違規照片中始終未顯示右轉燈號,所辯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為由,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依現場自動感應監視器拍攝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七頁)及抗告人所提該交叉路口之照片(原審卷第九頁反面)所示,抗告人之行進方向即由新店市○○路往北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後仍有相當距離始能右轉進入檳榔路,並非一進入交叉路口就需立即右轉,而該交叉路口中興路直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確有綠色箭頭號誌指示可以右轉檳榔路,再由兩張採證照片中所示抗告人所駕自小客車之位置觀察,抗告人由中興路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後之行駛路線確已偏向右方行駛,並非完全往北直行,核與抗告人辯稱其係欲轉檳榔路之情節尚屬相符,否則抗告人若係闖紅燈,理當保持直行而不致有偏向右方行駛之現象,抗告人所辯應堪採信。至於抗告人雖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此僅屬其他違規事由(詳見下述),尚不足資為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直行穿越交叉路口違規行為之論據。而該交叉路口中興路直行方向雖為紅燈,然而依綠色箭頭號誌指示本可進入交叉路口右轉檳榔路,通常情形依此種依號誌行駛應不致觸動感應監視器拍照(現場有無設置右轉專用車道不明,惟依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行駛之外側車道有部分路面設有感應設施),故抗告人所稱其受拍照閃光燈驚嚇而煞車乙節,亦與情理無違。又該路口依號誌指示既可右轉行駛,則抗告人即使於行進時觸動感應監視器,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自屬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許,駕駛R七-七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檳榔路交叉路口時,依號誌指示進入交叉路口右轉灣進入檳榔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內直承不諱,並有路口裝置之自動感應監視器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可稽(原審卷第七頁),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遽予裁罰及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違誤,自屬無法維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一併撤銷,另抗告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應由本院自行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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