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被 告 許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
廈前,以手持隨身攜帶之背包甩向原告並擊中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左頂部挫傷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原告因此驚嚇過度,精神受創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以背包甩向原告並擊中
原告頭部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背包甩向原告並擊中原告頭
部,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左頂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
頁至第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5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以背包甩向原告致原告受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育有尚就讀大學之子女2名,
目前為家庭主婦,稅務資料顯示105、104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18,762元、42,109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5筆,財產
總額為14,449,656元;原告已退休,稅務資料顯示105、10
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34,810元、1,219,585元,
名下財產資料共33筆,財產總額為54,726,377元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北簡字卷第65頁反面),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北簡字卷第32至61頁)。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訴訟糾
紛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在法院門口以上開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
23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