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李興旺
被   告  江明煥
訴訟代理人  江勝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福華段61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342地號土地(重測後福華段612地號)
之經界線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服99年度吉安鄉○○區○○○段2432-1、
2432-2、2432、2342-5等4筆土地地籍重測界址爭議調處之
裁處結果,依該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七,當事人意見中原告
表示依現有田埂辦理界址,該界址係十年前爭執雙方無條件
協議才鋪設水泥田埂界址,祖傳農地對原告深具意義,故提
起本訴。有爭議之界線為調處委員會附圖E1、B1連接線部分
。C1、E1之連接線不爭執,爭執的界線為原告地號2432-1與
被告地號2342的界線。並聲明:應維持系爭土地舊有水泥田
埂界址(依原始水泥田埂界址照片,以田埂的中心為界線)
。提出花蓮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花蓮縣政府裁處結果分析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
始水泥田埂界址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證。
二、被告之抗辯:否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水泥田埂係作為約定界
址之用,水泥田埂實際上是為了防止土壤流失而設,系爭各
筆土地之界線應依重測之結果及調處結果為準,原告主張的
界址沒有根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訴訟。本件原告既認為界址應
如附圖所示之指界線,被告則不同意其指界,兩造對界址即
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
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通說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
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
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
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
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1.本件紛爭之發生,係因花蓮縣政府辦理99年度吉安鄉重測區
內之土地重測,原告不服重測後之地籍圖重測界址,依內政
部頒「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之規定申請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訴。原告
主要之訴求在於依重測及調處之結果,雖然其所有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之面積有增加,但有部分之土地
已成為道路所使用,故主張應該以水泥田埂為界址等語,然
被告否認應以水泥田埂為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多年前協議鋪設水泥田埂做為約定之界址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認鋪設上開水泥田埂時,未經鑑
界,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其上述主
張不能認定,即非可採。
2.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故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依現況重新依同法第44條、
第46條之2等規定辦理測量,以校正原有地籍圖之偏差或錯
誤,定出最符合真實之地籍圖。由於重測一事原本即含有改
正原有地籍圖之作用,其界址發生變動乃不可避免的結果,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就重測的結果認為有錯誤者,除依土地法
第46條之3規定,申請複丈外,縱有爭執,應以測量之方法
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有無操作上之錯誤等,為檢視重
測結果正確性之判斷標準。故重測後發現自己土地有遭人佔
用等情事,應不屬於認定重測錯誤之事由。
3.據證人即系爭土地測量人員 潘堂發 於本院結證:「(問:在
套圖、分析的過程中,是會根據舊的圖的形狀、比例來推算
可能的界線在哪裡?)旁邊有馬路、水溝、建築物、田埂、
廟等都有測量,我們用經緯儀測出紅色的線,紅色是現況線
,黑色的線為分析後之經界線。如果黑色線、紅色線不一致
的部分,是實測與舊地籍圖差異,依據合理之形狀、面積分
析後算出來的黑色的界線。」、「(問:依你剛才所述,站
在地政機關客觀的角度,是否認為你們依上開方法訂來的經
界是最符合真實狀況?)是的。」等語,已證述重測過程之
判斷依據,而原告未能指出其測量方法有何違誤之處,其拒
絕接受重測結果即非有理由。
4.本院為期慎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另為
鑑定,而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99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數值
地籍圖重測成果、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相關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經
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C-D連線一致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重測結
果並無違誤。
五、綜上說明,本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23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界址,應與重測結果一
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重測結果
,爰判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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