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世玉
黃建瑋
被 告 黃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世玉與被告黃世育為兄弟,兩造父親 黃寶源 於民國
94年10月6日死亡,遺有高雄市路○區○○段○○○○○號、
面積5,43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
1月1日,黃寶源之繼承人即原告黃世玉、被告黃世育、
訴外人 黃世賢 、吳 黃秀英 等4人,就其遺產達成分配協議
,系爭土地由原告黃世玉及被告黃世育2人取得,並約定
2人分得位置係以系爭土地南、北兩端界線之中心點連接
為分割線,東側由原告黃世玉取得,西側由被告黃世育取
得。
(二)嗣原告黃世玉為節省贈與稅,先於95年9月1日將分得系
爭土地1/2持分借名登記於 吳黃秀英 名下,嗣於同年11月
8日,代書 鄭博文 再以吳黃秀英、被告黃世育名義辦理分
割共有物,惟其竟變更原協議分割方案,分割後西側土地
呈完整長方形地形,由被告黃世育取得,地號仍為1158號
,東側土地呈梯形,由吳黃秀英取得,地號1158-1號,至
同年12月4日,鄭博文再將分割後之1158-1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由吳黃秀英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建瑋。
(三)鄭博文辦畢土地分割後,並未告知原告上揭分割結果,復
未將分割後之地籍資料交給原告,因此原告對上揭分割結
果並未立即發現,直至97年10月21日原告黃世玉委託原告
黃建瑋申請系爭土地協議後之地籍圖,方才發現該違反協
議書情事。
(四)綜上,事後原告發現錯誤,屢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地
形線,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黃建瑋為原告指定為移轉
登記利益之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兩
造上開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18
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建瑋。
二、被告曾到庭抗辯:被告連圖都看不懂,伊沒有變更原協議分
割圖等語,參以訴外人鄭博文曾辯稱:當初協議時只是區分
左右是誰的,若以南北兩端中心點劃分的話,左右邊面積會
不同,當初協議時有寫中點的地籍圖本是我用來跟他們建議
以中心點劃分,這樣只有一個人土地會彎曲,不會兩個人都
彎曲,變更後的協議圖是因為 吳季芸 等人都同意如此分割,
由地政人員回去所畫,不是我畫的,分割圖還是得以吳季芸
等人的意見為準,不可能是我自己做主等語,且鄭博文於95
年11月9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協議分割之所
有文件影本,並無原告黃建瑋所言之變更協議分割圖,是鄭
博文所稱原協議分割圖,僅係用來區分左右是誰的之說法尚
堪採信,被告並無變更原協議分割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未提出證明,僅空言主張其為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A部
分,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實不足採,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地籍圖謄本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協議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收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
則以伊並無變更協議書內容,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應就具有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189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依據上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主張分割共有物結果有誤,惟參照協議書
內容「(一)華山段1158地號、華正段1105地號由黃世玉
、黃世育共同持分(其位置之取得如附圖)」,足認二人
間僅就「共同持分」及「位置」取得共識,而依附圖之地
籍圖騰本,僅由代書鄭博文徒手約略畫線區分,東側由黃
世玉取得、西側由黃世育取得,另依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35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證人即參與上開
土地鑑界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林銘信 於偵查中
證稱:…測量當天說到以南北兩端為中心點,而且申請書
上的複丈圖略也沒特別註明」、「證人吳季芸、黃世玉於
偵查中皆證稱:因為信任代書、所以將身分證、印章都交
給被告鄭博文,也沒有過問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足證該協議書之附圖確實僅供區分地理位置之用,
原告黃世玉與被告黃世育於簽立協議書時,並未詳細明定
劃分方法,則原告黃世玉於95年11月9日將系爭1158-1地
號借名登記於吳黃秀英名下,實已取得協議書內容1/2之
持分,原告既未能另行提出具體約定之證據,應認被告已
盡協議書所載之協同登記義務。
(三)承上所述,吳黃秀英嗣於同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建瑋,其自應繼受前手一切權利義務,查
登記名義人吳黃秀英、實際所有權人黃世玉均無請求權,
原告黃建瑋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89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