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肆瓶(驗餘淨重參捌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各偽造之「 黃國書 」署押壹枚(共貳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聯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偽造之「黃國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SKY」舞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現由檢察官簽分另案偵辦中)後,其二人往來甚密,「小高」進而要求甲○○偽以「黃國書」之名代收自國外寄達之不明貨物包裹,並於代收後,再將代收之貨物依「小高」之指示,攜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客運站,以客運托運方式運往高雄總站,同時允諾給予甲○○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而甲○○即同意之,且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樓之六之居所地址以為代收地點。甲○○與「小高」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在其上開居所,分別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聯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貨物簽收單上,各偽造「黃國書」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黃國書」本人已收受送達之貨物後,均交還給上開二快遞公司人員收執,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書。
二、甲○○明知KETAMINE(愷他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業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予以管制,竟與「小高」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之愷他命返台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從菲律賓馬尼拉,將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瓶(驗餘淨重三八三.三二公克)佯以醋酸之名義寄交洋基公司運輸報關進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來台後即由不知情之洋基公司送貨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將上開貨品按址送往上開甲○○之居所,並由甲○○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簽收單上偽造「黃國書」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黃國書」本人已收受送達之貨物後,交還給該不知情送貨員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書。然前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洋基公司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該公司代理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貨物(貨主 李智明 )一箱,計有四瓶進口貨物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會同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乙○○按址將上開貨物送達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由甲○○出面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始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液態愷他命四瓶。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受「小高」之託,先後三次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貨物,並再將代收之貨物寄交客運公司運往小高所指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受「小高」之利用為運輸毒品之工具,因「小高」或其他不詳之主嫌將貨物分多批由國外以快遞方式寄往國內,其中或有真醋酸,或有假醋酸,且「小高」未告知伊該貨物係屬毒品,伊實不知悉代收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而伊並未自「小高」處收受不當利益,是以伊欠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亦與「小高」間無犯意聯絡。又伊以「黃國書」名義代收貨物,對於快遞公司並無任何法益之損害或損害之虞,且簽收單除伊之簽名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無不實之處,則伊所為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先後三次受「小高」之託,代收經快遞公司送達前來之貨物,並於簽收單上各偽造「黃國書」署押一枚,且於代收後,再將代收之貨物依「小高」之指示,攜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客運站,以客運托運方式運往高雄總站等處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之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被告係以「黃國書」名義簽收貨物等節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且有簽收單三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六十六、六十八頁)。
(二)又本件係前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洋基公司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該公司代理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貨物一箱,計有四瓶進口貨物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會同洋基公司送貨人員乙○○按址將上開貨物送達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時,由被告出面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查緝經過如何?)當時由我們航警局安檢隊及台北關稅局共同查獲,他們先用X光發現有異狀且有線報有可能是K他命,就將該貨品送到刑事警察局作鑑定,確定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就把案子報到刑警隊由我們負責偵辦,我們再聯絡DHL貨運公司請他們配合依照正常慣例送貨;‧‧後來貨送到後,我就打0000000000說貨到了,還問他有沒有看到DHL的車子,接電話的人說他看到了,我就看到有一部車併排,停在便利商店前打閃黃燈,當時我們另外開車在DHL送貨車後面埋伏,後來我就請DHL送貨員將貨搬下車,被告即在門口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液態愷他命四瓶扣案為證,而該扣案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此外復有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自「小高」處收受不當利益云云,然被告就其先後二次幫「小高」代收貨物後,均自「小高」處取得五千元、二千元不等金額款項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在桃園成功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曾經「李智明」匯入一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儲字第○九二○七一一四六二號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份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及第九十七頁),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供稱:寄到高雄運費三百多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足見被告因代收貨物再交寄予「小高」,確自「小高」處取得報酬,而被告雖辯稱:該些金額是「小高」貼補的計程車車馬費云云,然數千元之金額實顯逾實際所需之計程車費用,況被告係稱其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小高」云云,則其衡常應無向「小高」要求與實際金額相距甚遠之計程車費用之可能,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欠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我與小高不會常見面,從認識後見面不會超過十次;因為小高住高雄,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工作所使用的工業用品,會從國外寄進來到北部,叫我代收,再寄到高雄;小高說他家在高雄開化學工廠,他在作業務,當時我有問他說是什麼物品,他說是工作要用的東西,我就沒有再問他,也沒有想到會不會有危險性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與「小高」僅為初識,並非熟稔,且「小高」本身並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則被告何以明知收受者為工業用品,仍不顧是否具危險性,而依「小高」所託偽以「黃國書」名義代收上開貨物後,再依「小高」指示予以交寄,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於經警在住處搜索後扣案之物品,即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小瓶、裝愷他命之空瓶三瓶、裝愷他命溶濟之保特瓶二瓶、疑似提煉愷他命之不鏽鋼器皿一個、電子磅秤等物,有何意見?)都是小高寄放的;(問:何時交付?)在他叫我幫他第二次簽收東西之前,他帶了二罐水,當時我去汽車旅館找小高跟他不認識的朋友,當時我有看到二罐水,他們就用電磁爐上附有一個鐵鍋在煮水,當時我有問他煮什麼,他說在煮K,我想是K他命的意思,小高說用喝的味道不好,煮乾了比較好;(問:是否知悉小高有無用毒品?)有,我有看過他在舞廳內使用K他命,我也跟他一起用過,我都是摻在香煙內吸;(問:是否有使用過上開物品?)有,但都失敗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未曾見聞,且其亦明知「小高」有利用使用K水提煉愷他命,及其亦曾嚐試使用「小高」所寄放之液態愷他命以提煉愷他命,基此,被告對「小高」之請託竟心未生疑,仍先後三次收受貨物後即寄交「小高」,顯與常情有悖,且參以被告確自「小高」處取得報酬一節,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在運輸毒品之初,對所運輸者係毒品一節,已有明確之認識,其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以「黃國書」名義代收貨物,對於快遞公司並無任何法益之損害或損害之虞,且簽收單除伊之簽名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無不實之處云云,然上開貨物簽收單乃表示收受貨物送達之證明,雖簽收單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被告冒名簽收以示簽收,自屬偽造私文書。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偽以「黃國書」名義簽收上開各次貨物,即表示名為「黃國書」之人已收受各次送達貨物,而需對快遞公司負收受送達之責任,倘日後發生爭議,將致使名為「黃國書」之人有足生損害之虞,故不問實際上有無「黃國書」其人,縱令該人係屬架空虛造,仍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縱被告所辯其所為對於快遞公司並無任何法益之損害或損害之虞一節為真,亦無從因此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六)按「小高」與被告謀議犯本件之罪,先將上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佯以醋酸之名義寄交洋基公司運輸報關進口私運入境,並推由被告出面偽以「黃國書」名義簽收貨物,再將收受之第三級毒品寄交「小高」所指定之地點,均如前述,從而,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甲○○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相關刑度並未修正,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謀厚利,竟與「小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暨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為圖暴利,走私毒品荼毒人心,惡性重大,請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其具體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部分尚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爰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三、末查,前述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瓶(驗餘淨重三八三.三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洋基公司貨物簽收單各偽造之「黃國書」署押一枚(共二枚)、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聯邦公司貨物簽收單偽造之「黃國書」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小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上旬至同年九月初,從菲律賓馬尼拉,連續將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佯以醋酸之名義寄交聯邦快遞或洋基通運快遞公司運輸報關進口來台後,由不知情之送貨員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四日,將上開貨品按址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樓之六被告之居所,由被告在簽收單上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被告收受上開液態愷他命後,再依「小高」指示,持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客運站,交由不知情之客運公司司機託運貨物到高雄或台中等指定地點,「小高」則給付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受「小高」之託,以「黃國書」名義簽收經快遞公司送達前來貨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公訴人起訴被告此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扣案之貨物或毒品,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七、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另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貨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案發當日扣案之不明液體四瓶,經送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被告收受不相當之報酬,及參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扣得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小瓶、裝愷他命之空瓶三瓶、裝愷他命溶濟之保特瓶二瓶、疑似提煉愷他命之不鏽鋼器皿一個、電子磅秤等物(以上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訊之被告供稱:電子磅秤及K水瓶子是小高寄放, 伊學小高 提煉K他命,回家將剩餘K水倒入不鏽鋼器皿,放在瓦斯爐上提煉,結果都燒焦,沒有成功等語為主要論據。
八、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上開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公訴意旨就該二次被告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重量等節均無具體敘明,而公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二次所寄交予「小高」之貨物確屬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查獲本件被告的案子是第一件,後來有以同樣名義進口的,有查到一件是K他命,有一件是真的醋酸。‧‧本件起訴檢察官因被告自白他有收過二件,請我們去過濾,前二次貨都已經被領走了,所以不能確定是否為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次以「黃國書」名義所代收之貨物均係第三級毒品,已尚乏所據,實無從因被告將該二次代收貨物寄交予「小高」,即遽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雖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貨物,並將收受之貨物寄交予「小高」,且因之自「小高」處收受報酬,然被告此行為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名,詳如前述,惟縱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所代收之貨物可能涉及不法,或進而知悉貨物係屬毒品,然既未扣得該些貨物,以查明貨物實際上之種類、性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以公訴意旨上開推論之方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案發當日扣案之不明液體四瓶,經送鑑定,雖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然亦要難據之即認定被告前二次所代收之貨物皆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又案發後雖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扣得前述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小瓶等物,而被告就之並於偵查中供稱:電子磅秤及K水瓶子是小高寄放,伊學小高提煉K他命,回家將剩餘K水倒入不鏽鋼器皿,放在瓦斯爐上提煉,結果都燒焦,沒有成功等語,惟基此僅可見被告明知「小高」有使用K水(即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提煉愷他命,及被告亦曾利用「小高」寄放之液態愷他命以提煉愷他命等情,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二次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甚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實無法僅憑上述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四日所為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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