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參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液態愷他命四罐(總毛重五百五十二點三六公克)及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小瓶等物可資佐證,且有被告以「 黃國書 」名義簽收貨物三次之簽收單、快遞公司貨物提單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冒用「黃國書」名義簽收貨物,及其曾於警訊中自承收受報酬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前經被告指認之共犯乙○○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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