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內,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巷三號門前,下車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丙○○平日所駕駛亦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財物約新台幣一千餘元之銅板後,遂將銅板先行放置於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內,繼而在九十八巷內尋找其他車子準備再次行竊,嗣因居住於該巷三號之丁○○聽到異常之狗叫聲,遂走至住處庭院往外察看,看到亦停放於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駕駛座反射出一閃一閃的燈光,其後在車旁現之年輕人,又不像開砂石車之人,丁○○遂先行進入屋內報警後,再走至庭院往外察看,乙○○因故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趕到現場,經由丁○○所提供之車牌後,警方即在轄區內四處尋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繼於南投市○○里○○路與光興街口,發現乙○○所駕駛之該部自小客車,遂示意該車受檢,然乙○○為躲避警方之追查,即加速逃離現場,而脫離警方之監控後,隨即將該車駛往住處附近之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前停放,警方嗣依據車籍資料前往乙○○之住處查訪,嗣經乙○○同意搜索,而在該自小客車之車內發現螺絲起子一支、新舊手套、 白大衛 香煙及礦泉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家睡覺,並無駕車前往南投市○○路○○○號巷內竊取財物,伊所使用車子之車門,之前曾遭破壞,還沒有送修,且車子的位置有移動過,可能是被他人偷開走的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問:你於何時、地遭竊?何時、地發現?)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深夜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前,是今天早上六時許發現OJ∣六二九六號車車門被開得開開的」、「看起來好像是一字形螺絲起子破壞的痕跡」、「車內有零錢硬幣約一千元左右被竊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的車子上損失何物?)銅板約一千元左右」、「(問:門是何門被破壞?)右前座,好像是被螺絲起子硬從鎖頭那邊撬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聽到狗叫聲很奇怪,就走出來
我的庭院往外看,當時看到GK∣八三三大貨車內駕駛座的燈一閃一閃,好像有人,後來就看到一個年輕人走下來,他的樣子不像是開砂石車的人,我就去報警了,後來我又出來看,這個人又上了OJ∣六二九○自小客車內拿出一包東西放在MO∣一八三二的自小客車內,然後就在九十八巷的空地內,到處看車子,好像要偷東西的樣子,後來他就開MO∣一八三二的自小客車走了,他走了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才把車牌告訴警方」、「(問:當時有無看清那個人的模樣?)因暗暗的,不是很清楚,但體型與當庭的乙○○很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已經有一段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寫下來交給警察,車子廠牌我不記得,隔天早上有開到派出所,確實是我看到的那一台」、「我是回答這個人身高、體型很像,但是當時光線不是很亮,且不是近距離,所以我不敢確定,隔天所穿上衣不一樣,但褲子是一樣」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點多,接到值班通知前往營北里營北路九十八巷處理竊盜案件,我到達現場時,民眾丁○○在場,有說是他報案的,有提供一張紙條,上面記載車牌號碼,當時我詢問相關案情,他說竊嫌剛走,我就在轄區內巡視○○○區○○路與光興街口發現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與丁○○所提供之車牌相同,我要盤查,他便加速逃逸,我即尾隨,呼叫同事支援,因他行經路線會經過我們府西派出所,我有叫值班同事出來攔截,結果他不予理會直接衝撞過去,後來我就回警局調閱該車車籍資料,直接到被告住處附近,在他家沒有看到車輛,反而是在對面巷子裡找到,被告門前已有停放車輛,我們就到被告家接門鈴,叫被告起來,問他有無開車到南投市區,他說沒有,我們就請他回派出所,在此之前我們有問他車子停在哪邊?他就帶我們到現場,他有把車門打開,查扣了香煙、礦泉水等物品,被告打開車門時,門沒有上鎖,他說香煙、礦泉水都不是他的」、「車窗沒有遭破壞,引擎發熱狀態,車子沒有停好逆向停車,而且沒有停正」等語。是證人丁○○既目擊行竊之過程,且依其描述時間亦非短暫,又車號00∣一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復停放於證人丁○○之家門前,此有證人丁○○所繪製之現場簡圖一紙可憑,證人丁○○復當場將上開車號記錄抄寫於紙條上,當無誤載車號之理,且證人 吳光平 復於南投市○○里○○路與光興街口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加以尾隨,復與查獲該車時,該車引擎尚屬溫熱狀態相符,足認證人丁○○並無誤認車牌號碼。
㈢車號00∣一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而案發當日凌晨停放於被告住所
對面巷子內(即臺中縣大里市○○街○段○○○號前),為證人甲○○所查獲,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昨日晚上駕自小客車MO∣一八三二號是停放何處?)是停放在大里市○○街○段○○○號前」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直接帶我們到停車的地方,沒有到處找車子,並且直接將車門打開,我們那時候還問他,你車門為什麼沒鎖,他說他的車子之前曾被撬開,還沒有去修理」、「(問:到塗城路發現車子時,車子狀況為何?)車窗沒有遭破壞,引擎發熱狀態,車子並沒有停好,逆向停車,而且沒有停正」、「(問:車被告到停車位置時,有無表示車子被移動過?有無驚訝?)都沒有」、「(被告下來開門,是否像剛睡醒的樣子?)不像,身上還有汗臭味」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知之甚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這台車子,你的家人有無使用?)這段期間只有我在使用,其他家人沒有在使用,我家裡只有我哥哥、嫂嫂、爸爸、我女朋友,還有我哥哥的二個小孩就讀國小,我哥哥、嫂嫂自己有車子,不會用這台車,我爸爸沒有鑰匙,我女朋友沒有駕照」、「我車門有被破壞,但啟動電門的鎖沒有被破壞」等語,亦可認欲駕駛上開車輛仍應使用鑰匙始能啟動該車,而被告之家人亦均不可能駕駛上開車輛;被告雖辯以伊的車門因曾被人撬開,還沒有進廠修復,所以車門沒有上鎖,可能是被其他人偷開的云云,惟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縱車門鎖損壞,其價值仍遠超過千餘元之銅板,如真為他人所竊走,當無駛回原處停放之理,豈有偷得該車後前往偷取一千餘元之銅板復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而放棄上開車輛之理,且需冒車主已發現車子已失竊而報警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有違;且上開車輛之電門鎖亦未遭破壞,實難認該車確有遭竊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之嫂嫂 陳秋頻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我看完電視的時間大約是
午夜的十二點五十幾分,我盥洗完,經過被告的房間,門是半開的,沒有直接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女友也住在家裡」、「被告晚上有上網的習慣,電腦桌在門邊,我是沒有看到他,有聽到敲鍵盤的聲音,房間有開燈」等語,惟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晚上十八點許回家,二十四時許上樓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天何時上床睡覺?)十二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上床睡覺時間有異,且當日被告之女友亦居住於該處,尚難遽認被告當時確在房中。再證人陳秋頻亦證稱:「(問:盥洗完是否即回房睡覺?)是,睡覺時間約凌晨一時許,睡覺有關門」、「(問:睡覺後是否知道被告作何事?)不知道,睡覺後不知道被告有無外出」等語,而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是證人陳秋頻所為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狀所稱:證人陳秋頻於如廁時經過被告房門,見被告睡於地上云云,顯屬無據。
㈤該部MO─一八三二之自小客車為警發現欲盤檢時,便加速逃逸而逃脫,苟該車
真係遭他人竊取之後,再駛往南投市○○路○○○巷內竊取財物,則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人,依常理其於行經南投市○○里○○路與光興街口時,業已遭警方發現而示意其接受盤查,復經警尾隨,應可知警察會呼叫其他警察支援圍捕,其為能確保安全脫身,理應於擺脫警察尾隨後即棄車逃逸方符常情,又何需冒險而大費周章將車輛開回原竊取之處所停放呢?辯護人雖辯稱:歹徒為求能逃逸,當選擇快速之交通工具云云,惟本案歹徒既經警尾隨、攔截如何還能思考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且若非對於被告住處周圍之地理環境相當熟悉,如何還能將車子開回原處停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向證人甲○○表示該車有被人移動過云云,然經證人甲○○當庭否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審酌被告對於在其車內所發現之螺絲起子、新舊手套、白大衛香煙及礦泉水等物是否為其所有,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例如:白大衛香煙及礦泉水,於警訊時供稱這些東西確不是伊的,然將香煙盒及礦泉水之寶特瓶等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驗之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吻合,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九九一六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對於螺絲起子一支部分,於警訊時供述係屬其所有,忘記什麼時候就放在車上,然於偵訊時則又改口辯稱不知道螺絲起子是不是屬於他的云云,被告若非心虛為掩飾犯行,何以一再更異前詞?㈥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銅板雖未能起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到被告家搜索範圍?)只有搜索被告房間」、「(問:當天在被告家中停留多久?)約五分鐘左右,我們是做完筆錄之後,才去搜索的,搜索的時間約中午十二點左右」、「(問:你們到現場按門鈴的時間?)凌晨三點多」、「(問:車子有無螺絲起子?是何形狀?)有螺絲起子,但沒有扣案,忘了是何形狀」等語,是被告為警查獲時距犯案之時已有相當時間,有足夠時間隱匿贓物,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甲○○於案發之時所出具之偵查竊盜案件報告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資佐證。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著有判例。綜前所述並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證人丁○○雖證稱:見車牌號碼000∣GK之駕駛座內有燈光一閃一閃,疑似有人在車內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被害人報案,尚難認被告另涉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平時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惟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犯罪所得不多,危害非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法官孫于淦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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