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居台現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登記,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之受胎,既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前即與訴外人 林正輝 相戀而懷胎,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輝。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並利用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乙○○係其與被告丙○○結婚前即與訴外人林正輝相戀而懷胎所生,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林正輝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時,原告已懷孕,而之前 伊確 與原告同居並發生關係,原告懷孕及生產過程,均由伊陪同,伊係被告乙○○之生父等語明確,又根據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記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41
23.68914,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292%,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林正輝與乙○○的親子關係」、「經DNA比對,林正輝(假定父親)與乙○○(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情,是被告丙○○雖未作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前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就子女即被告乙○○是否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女提起否認子女之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規定,即屬婚生之推定,欲否認婚生之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違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既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