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及移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示偽造印文(印文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印章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甲○○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青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之期間內,青新公司受理 周蕙苓 、 陳盈如 、 莊英加 (由 林麗蘭 委託青新公司辦理)、 王瑛 、 呂嘉彬 、 呂緗慧 (原名「 呂鳳 英」)、 周千惠 、紀 蔡明 、 喬淑慧 、 李映潔 、 楊寶貴 、 鄭依珍 、 謝義坤 、 顏志明 、 梁漢卿 、 白佩婷 、 戰福新 、 陳文生 (由陳 秋榮 委託青新公司辦理)、 林得利 、 吳子龍 、 張凱翔 、 簡玉媛 、 馬祖國 等欲雇用外籍勞工之雇主之委託,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受看護人並未於真正前往如附表一「被害醫院欄」所示之醫院就診,竟與綽號「 小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自稱「張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間,共同基於偽造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附表)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由甲○○在青新公司內,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受看護人之年籍資料予「小李」、「張小姐」,並由「小李」、「張小姐」書立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並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醫師、醫院、醫院院長印章, 蓋在渠 等擅自製作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上,偽造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示之印文後,進而偽造各該公(私)立醫院醫師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完成後,「小李」、「張小姐」便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交予甲○○,由青新公司代理前開雇主向各縣市就業輔導中心提出需求勞工之申請,經該中心覆以無法募集本國人民之求才證明文件後,再由青新公司於附表一「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日期欄」所示各該申請時間,持前開求才證明及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代理前開雇主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至十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審核資料無誤後,發給前開雇主許可函,均足生損害於醫師 林奇益 、 林永煬 、 戴慶泰 、 周俊良 、 馮偉雄 、 傅中玲 、 陳志明 、 陳敏雄 、 李良雄 、 陳偉踐 、 魏國珍 、 林以 德、 林主言 、 洪國峻 等人及 敏盛 醫院院長 楊敏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 張茂松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院長 林哲男 、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 林口 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院長 陳昱瑞 等人及敏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核發診斷證明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損害勞委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委託「小李」、「張小姐」等人辦理被看護人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打電話至醫院問被看護人有無去掛號,不知道被看護人沒有去醫院就診,亦不知道「小李」、「張小姐」、「 馬克 」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雇主 紀蔡明 、周蕙苓、陳盈如、莊英加、林麗蘭
、顏志明、呂嘉彬、王瑛、喬淑慧、李映潔、周千惠、楊寶貴、謝義坤、 呂湘慧 (原名 呂鳳英 )、梁漢卿、鄭依珍、戰福新、 陳秋榮 及馬祖國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向勞委會申請之受看護人未曾親自去醫院就診,渠等係委任青新公司代辦聘僱外籍勞工,未曾提供「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給青新公司等情綦詳,被告對渠等所言並不爭執,且有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勞委會發給各該雇主之許可函各乙份及被告提出之客戶別簽約明細表乙份附卷足佐,互核均相符,此外,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示之各該印文並非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等公立醫院及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私立醫院、院長及醫師所有乙節,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長庚醫北字第0二三0號函、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敏醫字第0八九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總行字第0九二0000五六三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 桃醫 密字第0九二0000三四一號函各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卷宗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五0至一五一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長庚醫北字第000二號函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卷宗第十二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又雇主委由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前項申請時,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經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專業人員簽名,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是徵諸前開法條規定,雇主可自行或委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查青新公司係受雇主委任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代辦申請聘僱外國人事宜,衡諸常理,應由雇主將申請所需文件提供予青新公司後,再由青新公司檢附申請所需文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被告於為右揭犯行之際,既任青新公司負責人,對此一申請流程自當知之甚稔,惟被告竟在受理雇主申請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李」、成年女子「張小姐」代辦各雇主所需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小李」、「張小姐」再將辦妥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理各該雇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此種作業流程實與前揭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對共犯「小李」、「張小姐」係以偽造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示之公、私立醫院及醫師章戳,而偽造公、私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節,自有所認識,是以,被告對共犯「小李」、「張小姐」所為之偽造公、私文書行為,同有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復持共犯「小李」、「張小姐」交付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自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係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於其內服務之醫師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對病人病情診斷結果及醫療建議等事項,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公文書,該院醫師、院長及醫院章戳之印文,自屬公印文無疑。本案如附表一「被害醫院欄」編號第三、五、十、十三、十五、十七及二二號所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編號第八、九號所示之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由無制作權人冒用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名義及前揭二醫院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醫師名義所製作,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其餘如附表一「被害醫院欄」編號第二、四、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及二一號所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編號第一、六、七、十一、十九、二十及二三號所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由無制作權人冒用敏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前揭二醫院之醫師之名義所制作之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小李」、「張小姐」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二二號所示犯罪事實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三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係為藉偽造公、私立醫院醫師始有權製作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面之巴氏量表、附表)代理雇主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以賺取代辦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其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與「小李」、「張小姐」等人冒用附表一「被害醫院欄」所示各醫院名義所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共二十三份,業經被告交由勞委會辦理外籍監護主聘僱事宜所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示偽造之各該醫院、院長、醫師之印文(印文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印文種類欄」所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醫院、院長、醫師之公、私印章(印章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雖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青新公司印章二枚及被告印章一枚,分係青新公司及被告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用以犯本案偽造公、私文書犯行使用,本院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與青新公司股東 井勵德 、業務員 廖馬克 及輔人醫院院長 覃康定 ,共同基於以偽造醫院診斷證明,使原不符合聘僱資格之雇主據申請資格,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明知受看護人 梁張美玉 、 翁綢 、 李從修 、 管宗彝 、 李耀遠 、 陳儀銘 、 李宏昌 、 李雲龍 、 謝張謹 及 林竹男 等十人之病情未達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仍由共犯廖馬克持謝張謹等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以口述方式,陸續提供共犯覃康定據以開立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附表)共十份,共犯覃康定收取每件五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金,共犯廖馬克再以每件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與被告、共犯井勵德,使青新公司得以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業經本院為前揭論罪科刑,是移送併案意旨所認被告涉犯罪嫌,核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要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處,始謂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林婷立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雇主姓名│受看護人│委託日期│被害醫院│印文種類││││(民國)││├──┼────┼────┼─────┼─────┼───────────│一│莊英加│ 黃查某 │九十年五月│林口長庚醫│⑴「MA2636周俊良││(由女兒││間│院│89號」長條章二十四││林麗蘭代││││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為申請)││││用」方塊章印文一枚││││││⑶「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枚││││││⑷「 桃衛 醫字第0五四號││││││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人││││││口醫學中心」國字章印├──┼────┼────┼─────┼─────┼───────────│二│顏志明│ 顏王雀 │九十年九月│敏盛醫院│⑴「敏盛醫師M0007││││間││塊章印文二十三枚││││││⑵「楊敏盛」方塊章印文││││││⑶「敏盛綜合醫院」國字││││││⑷「桃衛醫字第一五三二││││││國字章印文一枚├──┼────┼────┼─────┼─────┼───────────│三│陳盈如│ 陳時琴 │九十年十二│台北榮民總│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月間│醫院│北榮民總醫院」圓弧章││││││⑵「戴慶泰1676B」││││││枚││││││⑶「院長張茂松(M)長││││││⑷「台北榮民總醫院」國││││││⑸「北榮總門」國字章印├──┼────┼────┼─────┼─────┼───────────│四│呂緗慧(│ 謝粉妹 │九十年十二│敏盛醫院│⑴「敏盛醫師M0007││原名呂鳳││月六日││第021869號」長││英)││││枚││││││⑵「楊敏盛」方塊章印文││││││⑶「敏盛綜合醫院」國字││││││⑷「桃衛醫字第一五三二││││││」國字章印文一枚││││││⑸「敏盛綜合醫院」方塊├──┼────┼────┼─────┼─────┼───────────│五│梁漢卿│ 梁培墀 │九十一年二│台北榮民總│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月二十一日│醫院│北榮民總醫院」圓弧章││││││⑵「北榮總門」國字章印││││││⑶「陳敏雄20088G││││││十枚││││││⑷「院長張茂松(M)」││││││⑸「神經醫學中心主任李││││││文一枚├──┼────┼────┼─────┼─────┼───────────│六│陳文生(│陳 黃玉春 │九十一年二│林口長庚醫│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由兒子陳││月間│院│北榮民總醫院」圓弧章││秋榮代為││││⑵「北榮總門」國字章印││申請)││││⑶「戴慶泰1676B」││││││枚││││││⑷「院長張茂松(M)」││││││⑸「台北榮民總醫院」國├──┼────┼────┼─────┼─────┼───────────│七│林得利│ 林武松 │九十一年四│林口長庚醫│⑴「MA1674陳偉踐││││月八日│院│29號」長條章印文十││││││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用」方塊章印文二枚││││││⑶「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枚││││││⑷「桃衛醫字第0五四號││││││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人││││││口醫學中心」國字章印├──┼────┼────┼─────┼─────┼───────────│八│白佩婷│ 簡辛欽 │九十一年五│署立桃園醫│⑴「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月間│院│四枚││││││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三枚││││││⑶「桃醫91.3.1林以││││││十一枚││││││⑷「院長林哲男診斷書專││││││文一枚├──┼────┼────┼─────┼─────┼───────────│九│簡玉媛│ 鍾震宇 │九十一年五│署立桃園醫│⑴「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月間│院│四枚││││││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三枚││││││⑶「桃醫91.3.28林││││││二十枚││││││⑷「院長林哲男診斷書專││││││文一枚├──┼────┼────┼─────┼─────┼───────────│十│李映潔│ 李南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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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六│台北榮民總│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月四日│醫院│北榮民總醫院」圓弧章││││││⑵「戴慶泰1676B」││││││枚││││││⑶「院長張茂松(M)」││││││⑷「台北榮民總醫院」國││││││⑸「北榮總門」國字章印├──┼────┼────┼─────┼─────┼───────────│十六│紀蔡明│ 蔡阿勝 │九十一年六│敏盛醫院│⑴「敏盛醫師M0007││││月間││條章印文二十六枚││││││⑵「楊敏盛」方塊章印文││││││⑶「敏盛綜合醫院」國字││││││⑷「桃衛醫字第一五三二││││││」國字章印文一枚├──┼────┼────┼─────┼─────┼───────────│十七│喬淑慧│ 喬廖盡 │九十一年六│台北榮民總│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月間│醫院│北榮民總醫院」圓弧章││││││⑵「傅中玲3288H」││││││一枚││││││⑶「院長張茂松(M)」││││││⑷「台北榮民總醫院」國││││││⑸「北榮總門」國字章印├──┼────┼────┼─────┼─────┼───────────│十八│周千惠│ 連仲昇 │九十一年六│敏盛醫院│⑴「敏盛綜合醫院」方塊││││月十五日││⑵「敏盛綜合醫院」國字││││││⑶「桃衛醫字第一五三二││││││國字章印文一枚││││││⑷「敏盛M00058馮││││││793號」方塊章印││││││⑸「楊敏盛」方塊章印文├──┼────┼────┼─────┼─────┼───────────│十九│吳子龍│ 吳繼煜 │九十一年八│林口長庚醫│⑴「MA1636周俊良││││月七日│院│89號」長條章印文二││││││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用」方塊章印文四枚││││││⑶「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枚││││││⑷「桃衛醫字第0五四號││││││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人││││││口醫學中心」國字章印├──┼────┼────┼─────┼─────┼───────────│二十│戰福新│戰 吳月桃 │九十一年八│林口長庚醫│⑴「MA0510陳偉踐││││月間│院│62號」長條章印文二││││││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用」方塊章印文一枚││││││⑶「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枚││││││⑷「桃衛醫字第0五四號││││││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人││││││口醫學中心」國字章印├──┼────┼────┼─────┼─────┼───────────│二一│楊寶貴│楊 邱連招 │九十一年九│敏盛醫院│⑴「敏盛醫師M0007││││月間││條章印文二十三枚││││││⑵「楊敏盛」方塊章印文││││││⑶「敏盛綜合醫院」國字││││││⑷「桃衛醫字第一五三二││││││」國字章印文一枚││││││⑸「敏盛綜合醫院」方塊├──┼────┼────┼─────┼─────┼───────────│二二│王瑛│ 陳瓊華 │九十一年十│台北榮民總│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月間│醫院│北榮民總醫院」圓弧章││││││⑵「傅中玲3288H」││││││二枚││││││⑶「院長張茂松(M)」││││││⑷「台北榮民總醫院」國││││││⑸「北榮總門」國字章印├──┼────┼────┼─────┼─────┼───────────│二三│馬祖國│ 吳家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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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