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各偽造之「 黃國書 」署押壹枚(共貳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聯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黃國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SKY」舞廳結識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依甲○○指述綽號「小高」者即係「 蔡旻晃 」,000年0月00日生,簽分另案偵辦中)後,二人往來甚密,「小高」進而要求甲○○偽以「黃國書」之名代收自國外寄達之不明貨物包裹,並於代收後,再將代收之貨物攜至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客運站,以客運托運方式運往高雄總站,同時允諾每次給予甲○○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經甲○○同意,並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樓之六之居所充為代收地點。甲○○與「小高」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由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四日,同在其上開居所,分別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聯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之貨物簽收單上,各偽造「黃國書」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黃國書」本人已收受送達之貨物後,再行交還予上開二快遞公司人員收執,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書、洋基公司及聯邦公司。嗣綽號「小高」之「蔡旻晃」從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經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來臺,伊委由甲○○偽以「黃國書」之名義代為收受,並同以前揭方式運往高雄,甲○○復基於同前與該綽號「小高」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綽號「小高」者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從菲律賓馬尼拉,將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瓶(驗餘淨重三八三.三二公克)佯以醋酸之名義寄交洋基公司運輸報關進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來台後即由不知情之洋基公司送貨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將上開貨品按址送往上開甲○○之居所,旋由甲○○在簽收單上偽造「黃國書」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黃國書」本人已收受送達之貨物後,交還給該不知情送貨員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書及洋基公司。然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洋基公司進口專區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該公司代理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貨物(貨主 李智明 )一箱,計有四瓶進口貨物之影像可疑,旋即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會同洋基公司送貨人員 黃大豪 按址將上開貨物之名義簽收,始循線得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液態愷他命四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受綽號「小高」者之託,先後三次冒用「黃國書」名義,在右述簽收單上偽簽「黃國書」署押而持交送貨人員收受貨物,並將前揭二次收受之貨物轉寄予綽號「小高」者,而從中獲取報酬等事實,並有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洋基公司貨物簽收單二紙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聯邦公司貨物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日之洋基公司送貨人員黃大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與警員一同前往被告上述住所送貨時,被告係以「黃國書」名義簽收貨物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冒用「黃國書」名義簽收貨物之事實,而被告並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伊受綽號「小高」者委託收受貨物,每次由「小高」者給付二千元之報酬等語,茲查本件貨物係由「李智明」等人委由洋基公司及聯邦公司報關進口,而被告並非「黃國書」,另該綽號「小高」者亦非「黃國書」,詎被告竟於收受本件貨物時冒用「黃國書」名義,於上揭貨物簽收單上偽簽「黃國書」署押持交送貨員並收受貨物,以表示「黃國書」本人已收受送達之貨物,而此自足生損害於「黃國書」、洋基公司及聯邦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偽造「黃國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係受綽號「小高」者委託代為收受「小高」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被告並非與該綽號「小高」者共同私運該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進口(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有與該綽號「小高」者共同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進口,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論斷應有未當﹔又被告冒用「黃國書」名義,在上揭洋基公司及聯邦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簽「黃國書」署押並收受貨物,自足生損害於「黃國書」、洋基公司及聯邦公司,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黃國書」,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私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進口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貪圖利誘而犯本件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洋基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各偽造之「黃國書」署押一枚(共二枚)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聯邦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黃國書」署押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小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上旬至同年九月初,從菲律賓馬尼拉,連續將第三級毒品液態愷他命佯以醋酸之名義寄交聯邦快遞或洋基通運快遞公司運輸報關進口來台後,由不知情之送貨員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四日、九月八日,將上開貨品按址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三樓之六被告之居所,由被告在簽收單上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而被告收受上開液態愷他命後,再依「小高」指示,持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客運站,交由不知情之客運公司司機託運貨物到高雄或台中等指定地點,「小高」則給付數千元不等之報酬給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綽號「小高」者共同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入境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小高」之託代為收受自國外寄來之包裹,「小高」說包裹裡面是工業用品,伊並不知道是毒品等語。查公訴人指訴被告與綽號「小高」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四日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惟公訴意旨就此二次被告究自國外私運若干愷他命入境,均無何具體證據以資佐憑,即就此二次被告所收受之包裹貨品,並未據查扣以資證明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被告既否認此二次收受之包裹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二次所代「小高」收受自國外寄達之包裹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代「小高」收受自國外寄達之包裹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四日二次代「小高」自國外寄達之貨物包裹亦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瓊輝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因被告自白他有收過二件,請我們去過濾,前二次貨都已經被領走了,所以不能確定是否為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四日偽以「黃國書」名義所代收之貨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乏所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偽以「黃國書」之名代「小高」收受自國外寄達之貨物包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內之四瓶液體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五五二‧三六公克,淨重四一四‧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八三‧三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七0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依被告所述其與綽號「小高」不常見面,從認識後見面不會超過十次,則被告與「小高」僅為初識,並非熟稔,復不知「小高」之確切姓名及住居所,並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經警在伊住處搜索後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小瓶、裝愷他命之空瓶三瓶、裝愷他命溶濟之保特瓶二瓶、疑似提煉愷他命之不鏽鋼器皿一個及電子磅秤等物,都是小高在叫伊幫他第二次簽收東西之前所寄放的,他帶了二罐水,當時伊去汽車旅館找小高跟他不認識的朋友,伊有看到二罐水,他們就以鐵鍋在電磁爐上煮水,伊有問他煮什麼,他說在煮K,伊想是K他命的意思,小高說用喝的味道不好,煮乾了比較好;伊有看過小高在舞廳內使用K他命,也有跟他一起用過,伊都是摻在香煙內吸,上開物品伊也有使用過,但都失敗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此綽號「小高」者寄放上揭扣案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小瓶、裝愷他命之空瓶三瓶、裝愷他命溶濟之保特瓶二瓶、疑似提煉愷他命之不鏽鋼器皿一個及電子磅秤等物於被告住處,並參酌被告偽以「黃國書」之名代收本件貨物包裹,固足認被告明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代收之貨物包裹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查被告否認係與綽號「小高」者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而查被告與該綽號「小高」者相識未久,既非熟識,亦相互瞭解不深,彼等是否有互為謀議自國外私運政府管制甚嚴之毒品入境,已有可疑,且查若被告係與綽號「小高」者共謀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何以被告收受寄達之貨物包裹,每次猶自「小高」收受二千元報酬,而若參與私運毒品入境,亦無每次僅獲二千元之報酬之理,被告且竟不知與其共同私運毒品入境者之確切姓名及住居所,亦有違常理,是本件被告無非僅係為每次得獲二千元之報酬,而應「小高」之託而偽以「黃國書」代收自國外寄達之貨物包裹而已,縱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代收之貨物係屬毒品愷他命,惟被告既非與綽號「小高」者共謀自國外私運毒品愷他命入境,自無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言,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代收該自菲律賓馬尼拉寄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同年九月五日,即為警發現該貨物內容可疑,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並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經警會同洋基公司之送貨人員將該貨物包裹送達前揭處所,由被告偽以「黃國書」之名義簽收時予以查獲,被告因而無法依原約定將該毒品愷他命以客運託運之方式運送綽號「小高」者,被告就此亦無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言,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載,並無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處罰之規定,被告就此亦無成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可言﹔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與綽號「小高」者共同自菲律賓馬尼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僅是受「小高」之託代收自國外寄達之貨物包裹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並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四日自國外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固無不當,惟原審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綽號「小高」者,共同自菲律賓馬尼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當,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應就被告此部份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並無成立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則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四瓶(毛重五五二‧三六公克,淨重四一四‧三五公克,驗餘淨重三八三‧三二公克)自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