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曾向乙○○借款及向乙○○的母親 陳何秀桃 承租房屋,因而與乙○○及陳何秀桃間存有債務糾紛。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與甲○○商討債務糾紛的解決事宜。
詎於商討過程中,甲○○因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鑰匙畫向乙○○的額頭,致乙○○額頭受有擦傷瘀腫之傷害;又以腳踹乙○○的身體,致乙○○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左大腿、左臀部、左腳背擦傷瘀腫之傷害。乙○○忍痛欲逃離現場之際,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對乙○○恐嚇稱:「好膽再來!我就砍死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的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目前在 李隆安 經營之新生鷹架工程行工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伊因趕工加班到很晚,晚上七時許根本尚未回到家裡。伊與乙○○間的債務糾紛早已和解並清償完畢,伊不可能於該日再與乙○○有商討債務糾紛的情事。實則乙○○根本未曾到過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語。惟查:
(一)右揭普通傷害及恐嚇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乙○○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額頭擦傷瘀腫傷、左前臂、右前臂、左大腿、左臀部、左腳背擦傷瘀腫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稱有證人李隆安可以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確在加班趕工,並未於晚上七時許回到家裡等語。然證人李隆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確係其經營之新生鷹架工程行的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如遇工地趕工的時候會有加班的情況。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實有工程在進行,地點是在臺中市○○路附近,因時間已相隔太久,已不記得當日被告係幾時下班。上下班及加班雖然都有紀錄可查,惟因時隔久遠,目前已無保留相關資料等語。足認證人李隆安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實有在新生鷹架工程行上班,但既無當日加班之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辯稱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早已和解及清償完畢,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以實其說。然乙○○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簽訂任何和解書,接受被告以二十萬元和解雙方的債權債務,亦未在任何和解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被告亦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和解書正本以供詳細查證時,被告卻陳稱該和解書的正本業已遺失,已難令人採信該和解書之真實性。且苟雙方的債權債務業已和解並清償完畢,則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O七四號支付命令,要求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乙○○清償七十六萬元,被告焉有未聲明異議而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之理,此觀諸卷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一O七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明,益證被告與乙○○間確實仍存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
(四)被告甲○○表示乙○○根本未曾到過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語。然經本院要求乙○○當庭描繪被告住處的概況,乙○○確能明確描繪出被告住處裝潢及擺設的相關位置。經本院實際到被告前開住處勘驗結果,亦確與乙○○描繪的狀況大致吻合,有乙○○描繪的被告住處裝潢、擺設之相關位置圖、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乙○○確實曾到過被告前開住處無訛。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的被害情節,包括係因債務糾紛而到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討解決事宜、因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及具體描繪被告住處的裝潢及擺設等情節,均無任何瑕疵可指,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不僅規避其與乙○○間仍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甚至否認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到過其住處之事實,益見其避重就輕之心態。乙○○之證詞既與事實相符,自足以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爰酌被告已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不僅積欠乙○○債務未為清償,於乙○○登門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之際,猶動手傷害乙○○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暴戾之氣極盛,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乙○○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傷害乙○○之鑰匙及用以恐嚇乙○○之菜刀,並未經扣押在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