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龍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片陳其工程結算後,原告甲○○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惟前開支付命令裁定為原告之妻拿原告印章代為簽收,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之妻方將前開裁定交付。查前開款項係被告片面杜撰,全係子虛烏有,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明愛文教基金會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總價二千一百萬元承攬苗栗縣泰安鄉梅園國小新建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含使用執照取得及驗收完畢,惟被告於事件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九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六日計四次分別領取工程款共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被告請領上揭工程款總價百分之九十後,即因被告財務狀況出現變化,而致本件工程嚴重延宕,而無力完成,之後即由原告接手後續工程。次查,本件工程被告與訴外人明愛會,於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時即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保固金為總價百分之三,易言之,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所領取之工程款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扣保證金二百一十萬元及保固金六十萬元,已超額領取完畢,然卻無力完成本件工程,致明愛會再挹注千餘萬元資金,由原告完成後續各項工程,致此梅園國小新建工程始告完成,除被告領取之款項,後續收尾之工程均由原告負責聯繫與監督,各種款項亦均由各承包廠商向明愛會請領款項,何來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趁原告於他鄉工作之際,取得執行名義,使原告在金錢及財產上蒙受重大損失,為此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三號裁定,命原告支付被告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亦自認支付命令係送達其住所,由其妻收受,堪認定係送達合法,且經二十日期間未依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縱認原告所辯為真,其係於外地打零工而未能及時依法提出異議,亦無礙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除得依法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訴訟標法律關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一三號核發在案,而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本人,原告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訛。原告雖辯稱前開支付命令裁定係由其妻持其印章代收云云,惟縱認其所辯屬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皆與本件訴訟相同,且該支付命令之請求屬給付聲明,可以代用本件訴訟之確認聲明,自屬同一事件。從而,原告復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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