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魔特通信行」之負責人,其為 施學隆 之子,與 施明宏施益洲 為兄弟關係(施學隆、施明宏、施益洲所涉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託其子 施成樺 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送至魔特通信行交與被告丙○○修理,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前開通信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轉賣與不知名之人【被告丙○○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所處有期徒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告訴人乙○○得知後,極為憤怒,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與 施彥澤黃俊凱 等人,一同前往上開通信行,欲取回送修之行動電話,惟時值被告被告丙○○外出,僅留其母戊○○及妻子丁○○看店,告訴人乙○○因未遇被告丙○○,執意不肯離去,施學隆得知後,便與施明宏趕至上開通信行查看。詎施學隆、施明宏一到上開通信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施學隆並在店外馬路上大聲嚷叫搶劫。嗣被告丙○○回來後,見店內擺設凌亂,且其父施學隆亦遭告訴人乙○○與施彥澤、黃俊凱等人毆打成傷(告訴人乙○○與施彥澤、黃俊凱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各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便與其兄施明宏、施益洲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當晚,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向執班員警跪訴(有關被告所涉誣指告訴人乙○○涉有搶奪、恐嚇、侵入住宅部分之誣告罪嫌,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嗣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對被告丙○○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詎被告丙○○明知其確有將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託其子施成樺送修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已,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與不知情之施學隆、施明宏共同具狀指控告訴人乙○○涉嫌誣告其業務侵占,而誣指告訴人乙○○涉有誣告之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前涉嫌侵占告訴人乙○○行動電話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案件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施成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其有拿手機去修,丙○○還有拿一支手機借其使用,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去索討等語,及證人 張旭昇 於前開案件偵訊時到庭證稱:其與施成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去索討手機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被告丙○○借其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扣於該案,而該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經函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有被告丙○○之母親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使用之紀錄,雖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辦理拆機,然該行動電話有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使用之紀錄,則證人戊○○拆機時未必為使用該行動電話時,且證人戊○○曾使用過之行動電話,何以在告訴人乙○○處?足見告訴人乙○○於前案中陳稱其有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丙○○修理後,被告丙○○將該NOKIA行動電話暫借給其使用之指述,並非無憑,是以,堪認被告丙○○有將上開NOKIA行動電話借與告訴人乙○○使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丙○○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且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既明知其有侵占告訴人送修手機之事實,於告訴人對其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後,竟於偵查中以答辯狀誣指告訴人涉嫌誣告,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未曾將行動電話送至伊經營之魔特通信行修理,伊並無侵占告訴人乙○○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又公訴人指訴伊誣告之答辯狀,係伊父親施學隆及母親戊○○,經由伊表嫂甲○○(原名 邱淑縫 )之介紹,前往 周清玉 立法委員服務處,就伊與乙○○間之訴訟糾紛請求法律上之協助,而由當時在該處之 陳修義 律師(已殁)代為諮詢服務,並允由陳修義律師代為撰狀,惟在下次偵查庭之前,施學隆、戊○○前往陳律師事務所取狀時,經陳律師表示尚未撰狀完妥,並稱撰狀完成後會代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此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卷內第二十三頁以下所附答辯狀上之「收發章」可證,伊父、母親係於遞狀之後,始由陳修義律師事務所處獲得上開答辯狀,而上開過程,伊並未參與,實不知前揭答辯狀內有指訴告訴人乙○○誣告等語一事;再施學隆、戊○○僅單純依渠二人所知,向陳修義律師陳述相關事實發生始末,至於答辯狀內指控告訴人乙○○誣告之文字,伊於遞狀前並不知情,亦非屬伊之本意,伊絕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丙○○所涉侵占告訴人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之業務侵占犯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所處有期徒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二)又公訴人指訴被告具狀誣告告訴人乙○○之狀紙,係指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案卷內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二十三頁之答辯狀(答辯人為該案之被告施學隆、施明宏、丙○○三人,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該答辯狀第二段末載有「足見加害人乙○○等人為掩飾渠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至丙○○所經營之魔特通信行(詳後述)不法侵害施學隆、施明宏、戊○○、丁○○等人之犯行,而虛構誣指被告施學隆等父子三人侵占,衡情乙○○等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誣告之罪嫌,懇請鈞長依法對乙○○等人依前開誣告罪名起訴之」等語為據;另於本案被告所涉誣告之偵查案卷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四三號第三十一頁,亦有上開答辯狀繕本一份)一情,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
(三)而上開答辯狀係被告之父親施學隆及被告之母親戊○○,經由甲○○之介紹,前往周清玉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法律協助後,由陳修義律師代為撰寫;又施學隆、戊○○尋求法律諮詢時,僅告知陳修義律師案發之經過事實,並未向陳修義律師表示告訴人乙○○有誣告之行為、要加以追究之言語,且被告確未隨同其父、母親前往而與陳修義律師洽談撰狀之事,被告亦未曾向施學隆、戊○○表示要對告訴人乙○○提出誣告告訴之意見,且上開答辯狀係由陳修義律師撰寫完成後代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遞狀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
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係其帶同被告之父、母親前往周清玉立法委員服務處請教律師,當時被告並沒有一同前往等語明確。證人戊○○、甲○○二人前開證述,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解內容相符。
(四)再徵以上開答辯狀正本係以制式之訴訟狀紙以打字方式為之,狀末具狀人處「施學隆」、「施明宏」、「丙○○」之姓名亦係打字之字體,其下則蓋有刻印字體相同之「施學隆」、「施明宏」、「丙○○」印文各一枚,狀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收文章等情,有上開刑事答辯狀正本一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二十三頁可稽;且被告於上開答辯狀遞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警詢及歷次出庭偵訊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均未曾向警方及檢察官陳述告訴人乙○○誣指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要告訴、追究告訴人誣告之刑責一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資佐證,堪認前開證人戊○○、甲○○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辯稱:上開答辯狀係由伊父、母親前往周清玉立法委員服務處找陳修義律師處理,並由陳修義律師撰狀完畢後代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遞狀前伊並未先行閱覽答辯狀內容,不知答辯狀內載有告訴人乙○○已觸犯誣告罪嫌,請求對乙○○起訴一語,伊並無誣告乙○○之故意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五)另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指述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之書狀,其本質係被告以其為上開所涉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告身份所提出之「答辯狀」(並非「告訴狀」),該答辯狀之內容,主要係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訟爭案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其答辯狀上載有「衡情乙○○等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誣告之罪嫌,懇請鈞長依法對乙○○等人依前開誣告罪名起訴之」等語,衡其目的既係在於脫卸答辯人自己之罪責,徵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縱被告事前知悉答辯狀內容載有上開指述告訴人乙○○誣告之用語,而仍在狀紙上蓋印後,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六)綜前所述,被告辯稱:伊無誣告之故意一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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