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達三次,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之期間內,在臺中市○○路○段之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以不詳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願至警局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項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就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且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後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項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前揭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洵屬有據,堪予信採。
(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達三次,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出戒治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不論構成要件、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此訴追條件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無差異。是以本案被告甲○○於初犯時既已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則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茲因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後,臺中市警察局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院自亦應依修正後同條例之規定,予以裁判。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共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且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斷絕毒癮,於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之五年內,即又二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次數各只有二次,情節尚不嚴重,且自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屬單純;再考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微,犯後復已認罪,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