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子彈柒顆均沒收。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臺中市○○街與十甲東路口之「約克卡拉OK」店負責人,乙○○(前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犯殺人等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則受僱於戊○○。緣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友人在不詳地點所託交予其保管之藍色小手提袋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一顆,竟仍同意受寄保管。之後戊○○並將上述槍彈藏置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戊○○住處,戊○○託乙○○進入戊○○屋內取出上開裝有槍彈之藍色手提袋至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藏放,乙○○明知該手提袋中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基於與戊○○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槍彈持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藏放,二人並一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約客卡拉OK」店上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線報,至臺中市○○○路與龍安街口,發現戊○○與乙○○二人正欲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乃上前盤查,經戊○○、乙○○二人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所放雨鞋內扣得前述手提袋內所裝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十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二人固均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在素由被告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所放雨鞋內扣得內裝前述槍彈之手提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辯稱:為警查獲時伊已經酒醉,伊係在酒醉的情況下接受警察詢問。至於檢察官訊問伊時,伊亦尚在宿醉中云云,被告戊○○且辯稱:伊有向檢察官稱伊酒醉,本案是「阿雄」向伊借車說要回去拿酒錢,之後即為警查獲,故扣案槍彈應為「阿雄」所有云云。惟查,(一)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十一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四顆子彈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三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二)被告戊○○之友人「阿雄」如何於九十一年間將裝有上述槍彈之藍色手提袋交予被告戊○○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戊○○偵訊錄音帶無訛。又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被告戊○○住處前,受戊○○囑託進入戊○○屋內辦公桌抽屜內取出上開裝有槍彈之藍色手提袋持至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藏放,而乙○○明知該手提袋中藏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該等槍彈持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藏放,旋二人即一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約客卡拉OK」店上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龍安街口遇警盤查,經警取得被告二人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所放雨鞋內扣得內裝前述槍彈之手提袋等節,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直承:伊曾因見扣案手槍生鏽,而拿針油擦拭,再放在住處內辦公桌處,伊確有叫乙○○將辦公桌下之手提袋收好,且「阿雄」交予伊之手提袋即係為警查獲時之手提袋等語,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外,並經本院勘驗上述偵訊錄音帶無誤。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情節互相吻合,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及卷附之查獲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自符真實。被告戊○○嗣於審理中改辯稱為警查獲當日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阿雄」使用,故扣案槍彈應為「阿雄」所有云云,顯非可採。(三)被告二人雖均以伊係在酒醉及宿醉情況下,接受警員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云云置辯,被告二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四時許,在「約客卡拉OK」店內喝酒,乙○○與戊○○二人均有喝醉,乙○○走路會晃,還要人家扶云云。然查,被告乙○○與戊○○二人遭警查獲時及接受警員詢問時,均意識清楚,能很順利的回答警員之詢問,並無何酒醉情形,已經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並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丙○○及證人即為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丁○○到庭結證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接受警員詢問時受委任到場之 陳鴻謀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為戊○○製作警詢筆錄時,伊距離戊○○約五、六公尺,可以看到戊○○,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伊有與戊○○詢問戊○○警詢筆錄是否依照你的真意製作,戊○○即點頭。此外,印象中伊應有與戊○○談話,當時戊○○之妻子、親戚也有在場。當時戊○○的意識應該還好,伊與戊○○談話時並未聞到酒味,戊○○也未對伊表示有喝酒等語情節相符。且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語調正常,於警察詢問其前科時,供稱:「那是以前有殺人、麻藥,這樣子而已」等語,經警員詢以有無槍砲前科時,並陳稱:「只有刀械,沒有槍砲」等語,有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一捲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無訛。又被告乙○○嗣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語調正常,能自己說出其年籍、住址;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立即予以回答;能主動說出「約客卡拉OK店」之地址;能說出被告戊○○係住在太明路;能主動具體描述係自被告戊○○住處內辦公桌取得槍彈;且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下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後,立即答稱:「不是,不是,是下班後才被警察查獲」等語,均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偵訊錄音帶無訛。另被告戊○○於警員詢問時,有委任陳鴻謀律師到場,當時其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車內槍彈係何人所藏放云云,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嗣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語調正常,均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予以回答,於檢察官訊問所稱南投埔里友人是「阿雄」或「阿祥」時,能立即回稱:是阿雄等語;且其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直至警察將槍彈倒出來才知有槍彈,伊且問乙○○為何槍在裏面云云,經檢察官續予追問,其始又辯稱伊係在為警查獲三天前才發現有槍彈云云,並於檢察官就本案訊問完畢後,主動向檢察官陳稱:可否麻煩法官一件事,刑事組警察叫我不要再開店了,我執照申請了云云,亦經本院勘驗其偵訊錄音帶屬實。再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扣案槍彈係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之雨鞋內查獲一節,均記憶明確,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是 如渠 二人於為警查獲時均已酒醉,又如何能記憶警察查獲過程,是被告二人自為警查獲時起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止,意識顯均甚為清楚,已至為明顯。至證人甲○○於審理中雖為前述證述,然證人甲○○於審理中尚證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一起喝酒,共喝了三瓶高梁酒,乙○○與戊○○各約喝了二瓶。因伊不太會喝酒,所以一杯就喝了一個多小時,伊不知自己喝了幾杯,伊也喝醉了,但不知自己是何時喝醉,也不知自己是如何離開,警察查獲本案時伊不知自己有無在場,醒來時伊已在住處外面云云。核證人甲○○一方面能明確證稱與被告二人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起開始喝酒直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止云云,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知自己何時喝醉,喝了幾杯,如何離開「約客卡拉OK」店,醒來時伊已在住處外面云云,所證情節顯然有所矛盾,並與證人丙○○、丁○○及陳鴻謀律師所證情節及本院勘驗被告乙○○警詢錄音帶及被告二人之偵訊錄音帶結果不符,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四)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係直至為警查獲前三天才發現藍色手提袋內裝有上開槍彈,因見槍枝有生鏽情形,才以針油擦拭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曾辯稱:「阿雄」將藍色手提袋交予伊時,伊並未詢問係何物品云云,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無訛。又扣案之槍彈計有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十一顆,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並供承扣案槍彈是「阿雄」在近約一年前將前述藍色手提袋交予伊等語,則衡情「阿雄」豈有在未告知被告戊○○所交付之物品為該等槍彈情形下輕率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戊○○,徒生遭被告戊○○舉發犯行或被告戊○○於不知輕重情形下遺失扣案槍彈之理。而被告戊○○又豈有於九十一年間受寄後,始終不聞不問,經約近一年後始在為警查獲前三天突然發現藍色手提袋內裝有扣案槍彈,核其所辯顯悖常情,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戊○○顯係自始明知仍應允受寄扣案槍彈甚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受被告戊○○指示將扣案槍彈自被告戊○○住處內持至被告戊○○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並與被告戊○○共同乘坐該部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約客卡拉OK」店內,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戊○○間,就上述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寄藏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阿雄」係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十一顆,一起交予被告戊○○,託被告戊○○代為保管,及被告乙○○係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以一寄藏行為,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及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因犯殺人等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長達約一年、被告乙○○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改造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之改造子彈四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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