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後因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入監服刑,自此雙方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二)惟在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原告於九十一年與訴外人 陳瑞楊 相戀懷胎,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乙○○應為原告與陳瑞楊所生之女,因原告受孕期間,與被告丙○○並無同居之事實,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分居,自九十一年起迄今未再共同生活,故被告丙○○與被告乙○○確實無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離婚,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丙○○自九十一年起即分居,自此雙方未再共同生活,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女之判決。被告丙○○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離婚,及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自九十一年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陳瑞楊受胎所生之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證人陳瑞楊亦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九月認識原告,在同年十一月與原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係伊與原告所生之女,原告生產時伊都在旁陪同等語明確,另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瑞楊與甲○○之女(00-00-00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734。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908%。」等情,是被告丙○○雖未作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衡之以上事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既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其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該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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