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東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華銀行)於本件上訴審繫屬中,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准予申請合併在案,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唐志天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供附表一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供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三等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係舊債務展期,六百萬元係新貸),嗣前開債務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抵押物,查封附表一不動產時,上訴人員工 陳添來 在場,提出承租附表一之不動產租約,租約載明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保金(應係押租金)十五萬元,月租六萬元,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執行租金債權,上訴人接獲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核發執行命令,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 陳明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全部租金七十二萬元交付予出租人唐志天,惟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抵押物,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再聲請追加租金債權之執行,上訴人接獲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稱租金已調整為每月五萬五千元,其已向出租人唐志天預付租金十五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已預付之租金實係原先交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十五萬元,是上訴人與唐志天間就系爭抵押物確實訂有不定期之租約,且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即知系爭抵押物已遭法院查封,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將該抵押物於扣押後,尚未給付訴外人唐志天自九十二年二月一起至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每月五萬五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與唐志天就系爭抵押物之租賃契約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既繼續存在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出租人唐志天尚未有返還押租金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持與其對唐志天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又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所謂之通知本非要式行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法院曾至現場查封系爭抵押物,上訴人自不得謂不知該不動產已遭抵押人扣押之事實,嗣後其亦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之通知,因此系爭租金自該時起即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縱上訴人稱已給付予訴外人唐志天,亦不得與被上訴人對抗。再上訴人與唐志天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萬五千元,上訴人並未說明依稅法之何條規定應先代扣稅額,其所述為無理由。末本院執行處雖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視為撤回,惟債權人自始即有行使抵押權之意,且債權並未受償,欲待收受債權憑證後,重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以事後情事變更為理由而推翻原審判決等情。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上訴人則以:按租金依稅法之規定,應先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餘額始支付與出租人,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志天雖約定每月之租金為五萬五千元,惟應先扣除百分之十之所得稅,因此實際上上訴人應付予唐志天之租金每月四萬九千五百元。又唐志天與上訴人有約定於租賃屆滿後,應返還上訴人十五萬元之押租金,惟於租期屆滿後,唐志天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持此押租金債權與系爭租金債務互相抵銷。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第一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曾主張唐志天對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項聲明並無爭執,故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其與唐志天間之債務問題已否解決,是第一次之執行命令不能拘束上訴人,爾後上訴人與唐志天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係因法律之規定而推定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租金亦改為五萬五千元,因此後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不受第一次執行命令之拘束,且核發執行命令者係法院,非被上訴人,尚難即此而謂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即相當於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通知,再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起訴者,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並無時間之限制,是上訴人以本件準備書狀之提出聲請撤銷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一七0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則第一次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接獲第二次執行命令時,同年二至四月份租金已交付唐志天,其餘押金十五萬元則予以抵充五月至七月之租金,因此僅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將租金交付與被上訴人;另訴外人即債務人唐志天表示本件不動產查封業已塗銷,租金應由其收取,並向上訴人索取租金,唐志天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將訴狀繕本送達第三人唐志天,告知其前來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以資為辯。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志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供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二三等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係舊債務展期,六百萬元係新貸),嗣前開債務逾期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抵押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查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上訴人之員工陳添來在場,提出上訴人向唐志天承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租約載明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保金(即押租金)十五萬元,每月租金六萬元,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聲請執行租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對上訴人及唐志天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陳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全部租金七十二萬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交付予出租人唐志天,嗣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再聲請追加租金債權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對上訴人及唐志天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稱租金已調整為每月五萬五千元,也主張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份之租金已支付予唐志天,另以押租金十五萬元抵充同年五月至七月之租金,僅同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將租金交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七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次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抵押物扣押前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不論收取與否,且抵押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必須為抵押物經扣押且將扣押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後,受通知後該義務人縱將法定孳息向抵押人為清償,對抵押權人亦不生效力,抵押權人仍可向該義務人請求交付扣押後之法定孳息,如未將抵押物扣押之情事,通知清償義務人時,僅係不得與之對抗而已,亦即該義務人不知其情事而將法定孳息給付於抵押人時,仍生清償之效力,此項通知係對法定孳息清償義務人之對抗要件,故縱未通知,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就此項法定孳息之優先受償權亦無影響,再雖未通知,但該義務人未向抵押人清償前,已經抵押權人對之為給付之請求者,該義務人仍應向抵押權人為給付,因該請求同時具有通知之效力,該義務人自不得再為拒絕。經核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本院執字第八一七0號執行卷宗,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至現場為查封扣押行為時,上訴人固有該公司之員工陳添來在場,惟此扣押行為僅可認係界定抵押權人可收取之法定孳息範圍為扣押後所生者,縱查封時有上訴人之員工在場,因該員工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尚不得即此而認被上訴人已將扣押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訴外人唐志天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核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後,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八日撤回上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執行處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通知上訴人予以撤銷該執行命令,此有該執行案卷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筆錄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是抵押權人對法定孳息清償義務人請求時,固可認有通知之效力,惟此租金債權執行之聲請既經被上訴人撤回,執行命令亦由本院予以撤銷,實與未予請求無異,應不生通知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上訴人收受時認作其對上訴人扣押情事之通知,尚屬無據。
五、又查,上訴人與唐志天間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以後,租金已調整為五萬五千元,並於每月月底支付,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九十二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即曾以電話向上訴人請求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一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五十九頁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即可認具有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所規定通知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自此以後上訴人對出租人唐志天所為之租金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交付自九十二年二月起之租金(因二月底以前上訴人尚未支付該月份之租金),此乃基於抵押物受扣押後而生之效力,不受嗣後執行法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有無對上訴人核發第二次執行命令之影響,故上訴人主張於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時,因其已支付訴外人唐志天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此三個月租金之給付,洵無理由。
六、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志天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因上訴人繼續使用該租賃物迄今,而出租人唐志天並未即時表示反對,是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仍依原約定內容而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或終止,僅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故必待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承租人即上訴人始對出租人唐志天有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然上訴人既自承迄今渠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持續有效存在尚未終止,因此其對唐志天尚未產生十五萬元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自無法持此押租金債權與其對訴外人唐志天之租金債務互相抵銷,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債權予以抵銷其對訴外人唐志天所應給付之九十二年五月份至七月份之租金債務,即屬無據,是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支付九十二年五月份至七月份,每月五萬五千元之租金給付,殊無理由。
七、再查,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聲請,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原為之查封,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故系爭抵押物於塗銷查封登記時起即屬未受扣押之物,此後之法定孳息即非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因上開強制執行法關於視為撤回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立法目的在免執行案件延滯不決,影響當事人權益,此為法律規定而生之當然效力,縱對債權人造成損失,亦僅得待以修法之方式予以解決,因此本件抵押物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則自該時起系爭租金債權即不再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係約定月底收款,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給付,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同意將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租約終止時止之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雖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予以認諾,惟如前所述自九十二年十月份以後之租金,已非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可收取之法定孳息,則自該時起租金之債權仍屬於出租人唐志天所有,上訴人就此並非該債權之所有人,即無任何權利可處分該債權,是其縱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予以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不得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此部份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末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應給付予訴外人唐志天之租金,應先扣除百分之十租賃所得稅,剩餘金額四萬九千五百元始係其應付予唐志天之金額,被上訴人未予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唐志天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五萬五千元,則唐志天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即係每月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法定孳息亦係此金額,因此縱使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事業經營者為承租人,於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即納稅義務人時,就其租金所得有先予扣繳稅款之義務,然此為判決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如何對所得人執行課稅義務之問題,對於法律上之實體權利不因此而受有影響,不應由法院於判決中先行扣除之,以免影響將來核算所得稅款之基準,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租金金額應先扣除百分之十租賃所得稅後,即四萬九千五百元始為正確,洵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受告知訴訟之第三人唐志天對於上訴人每月五萬五千元之租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五萬五千元之租金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應准許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與訴外人唐志天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租約終止時止,每月五萬五千元之租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依法此部份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十、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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