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劉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張成浤 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2時48分許,騎乘行○○○鎮○○街、大營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以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夜間騎乘普重機車車尾燈損壞未亮」違規,經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2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整,責令改正,罰鍰限於106年3月1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應係指經舉發違規被責令修復後而不為,再度被查獲之情形而言,本件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尾燈未亮係屬初次,原告並非故意不予修復。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6年5月19日南警五字第1060013075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本分局員警發現其車輛尾燈不亮,並示意渠停靠路邊接受盤查,惟當事人現場情緒激動....未待違規通知單開立完成便將其車輛置於路旁步行離去…。」,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應屬依法有據,被告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責令改正,應屬適法。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之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或消音器設備,如有設置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情形,抑或有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公路主管機關即得遵照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復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應處罰鍰1,20
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固以上開情詞爭執,然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車燈光損壞,於未修復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即應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應受罰。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張成浤亦為該車之駕駛人,自應負有檢查系爭機車之尾燈是否損壞及損壞後之修復義務。其等對於系爭車輛之後車燈損壞未加檢修,即由駕駛人騎乘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上開說明,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