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娟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劉嘉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麗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麗娟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湖三路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舊宗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舊宗路1段行人穿越道,適 吳皓雯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該路段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舊宗路口,即遭黃麗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吳皓雯受有頸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嗣黃麗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皓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麗娟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8至49頁;本院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皓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2、33頁、第30、31頁、第38至43頁),復有告訴人吳皓雯提出之10
5年6月30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告訴人吳皓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上,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陳明鏵受傷,已詳如上述,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劉峻嘉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良善,其因一時疏忽未能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附民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人附民代理人於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部分償付條件,由被告先行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被告亦已給付30萬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8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小孩需要扶養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願賠償給付30萬元,而民事部分則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業經被告依約如期完成匯款後,告訴人亦先行表示同意收受30萬元,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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