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補充「被告黃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黃明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0鄰大埔頂39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18時40分許,因警通知黃明雄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8時4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代碼對照表各1份。│告身體之代謝物。│├──┼──────────────┼──────────────┤│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心105年8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1│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份。│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05年7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